(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运河与湖南省京剧保护传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运河,湖南省京剧保护传承中心,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胡 运 河 与 湖 南 省 京 剧 保 护 传 承 中 心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再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运河。委托代理人:廖格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银花,系胡运河之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京剧保护传承中心(原名湖南省京剧团)。法定代表人:张富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煦,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志辉,该中心副主任。申诉人胡运河与被申诉人湖南省京剧保护传承中心(以下简称省京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胡运河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运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胡运河的再审申请。胡运河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湘检民抗(2013)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抗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胡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格平、胡银花,被申诉人省京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煦、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日,省京剧中心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省京剧中心不予支付胡运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资2271元、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32300元,共计55371元;2、判决胡运河承担诉讼费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运河(申请人)因与省京剧中心(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等纠纷,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运河诉称其于1995年经人介绍到省京剧中心工作,负责单位内外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扫工作,1995年至2000年工资为430元/月,2000年至2007年工资为500元/月,十多年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有时根据省京剧中心的安排加班加点,但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胡运河多次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无果,直至2011年3月才签订一份协议。省京剧中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补发从2008年至2011年2月的工资323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双休日的加班费78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08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9350元。经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胡运河于1995年9月到省京剧中心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双方订立《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由省京剧中心安排胡运河从事值班和卫生清扫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下午6:30至8:30,星期六全天8小时值班,月工资1300元。2011年6月22日,省京剧中心发出通知,称胡运河工作态度不诚恳,干扰单位正常工作,于2011年7月21日终止与胡运河的劳动协议。2009年1月25日至2月1日(农历春节),省京剧中心安排胡运河值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胡运河没有提交其他时间省京剧中心安排其加班的合法有效证据。省京剧中心没有提交已经支付胡运河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以及相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2011年11月4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068号仲裁裁决:一、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资2271元(1300/21.75×19×200%),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32300元;二、驳回胡运河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11月21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省京剧中心送达仲裁裁决书,省京剧中心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至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了以上事实。该院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27日,省京剧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运管理部代发胡运河的工资。同年12月29日,省京剧中心与胡运河之妻王淑纯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省京剧中心安排王淑纯在行政部担任门卫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635元。2011年3月3日,王淑纯向省京剧中心出具个人承诺书:2010年12月29日止,本人王淑纯与省京剧中心的一切工作、工资、保险、补助结清,不再有任何关系。本人在此保证,以后不再和省京剧中心有任何纠葛。胡运河亦在承诺书上签名。2011年3月4日,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签订《协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5年至2007年12月,省京剧中心与胡运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运河实际为省京剧中心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省京剧中心向胡运河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省京剧中心仅与胡运河之妻王淑纯签订劳动合同,因胡运河未能提供其与省京剧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省京剧中心要求不予承担胡运河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3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3月,省京剧中心与胡运河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权利义务,实质上等同于劳动合同。对于省京剧中心提出的该《协议》只是一种临时工作性质的民事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省京剧中心安排胡运河在201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2271元(1300/21.75×19×200%)。省京剧中心无法定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运河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胡运河在2011年3月前与省京剧中心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5年至2007年12月的事实,省京剧中心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00元(长沙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50元×12年×2倍)。据此判决:一、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0元;二、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201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2271元;三、省京剧中心不支付胡运河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省京剧中心负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之前,胡运河及其妻王淑纯均在省京剧中心从事聘用性工作,其中胡运河负责卫生清扫,王淑纯负责门卫值班,省京剧中心发放胡运河劳动报酬500元/月,王淑纯劳动报酬400元/月。2007年12月29日,省京剧中心为理顺劳动关系,与王淑纯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职责一栏体现“门卫”,对于该职责,省京剧中心提出是失误,有王淑纯的工资表予以佐证。省京剧中心发放王淑纯工资900元/月。2009年5月、8月、9月、2010年2月、4月、5月,胡运河代其妻王淑纯从省京剧中心每月领取工资900元,并在工资发放表备注栏中注明卫生500元、值班400元。胡运河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0年其妻王淑纯在省京剧中心工作期间向省京剧中心主张过发工资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湖南省京剧团更名为省京剧中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2011年7月省京剧中心解除与胡运河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三、胡运河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1995年至2011年法定假日的加班费31558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工资10400元、并补缴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社会保险问题。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签订劳动合同中工作任务注明为门卫,但胡运河多次代妻王淑纯领取工资900元时注明卫生500元、值班400元,且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终止劳动合同后即与胡运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值班和卫生清扫。此外,胡运河称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省京剧中心一直未发放工资,其可及时停止工作主张权利,胡运河却自称长达三年的时间一直在省京剧中心工作,这也不符合日常工作和生活经验。由此可见,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清洁卫生是王淑纯的工作内容,胡运河只是帮妻子王淑纯完成工作任务,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省京剧中心解除与胡运河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从1995年9月至2007年12月29日,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运河请求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现胡运河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胡运河从2011年3月起至2011年7月21日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省京剧中心无法定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胡运河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起至2011年7月21日,解除前胡运河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省京剧中心应支付胡运河赔偿金为1300元。但一审判决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赔偿金20400元,省京剧中心收到该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支付该赔偿金,处分其自身权利。故二审确定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赔偿金20400元。关于胡运河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1995年至2011年加班费、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工资10400元、并补缴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社会保险的问题。胡运河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1995年至2011年加班费,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其申请请求,胡运河对该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处分了自身民事权利。现胡运河又提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胡运河提出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工资10400元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法定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胡运河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运河承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其一,省京剧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运河已于2007年底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胡运河于199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已无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省京剧中心主张已于2007年底与胡运河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胡运河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提供其与胡运河于2007年底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二,现有事实可以证明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在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省京剧中心于2007年12月29日与胡运河之妻王淑纯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淑纯的工作任务为门卫,未包括卫生清扫工作,工资为635元/月,实际领取工资为900元/月,同一时段从事门卫、办公楼卫生工作的李加荣的工资为1300元/月,而胡运河2011年3月与省京剧中心签订《协议》也约定胡运河担任值班和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1300元。王淑纯与李加荣以及之后胡运河承担的门卫工作时间同为8小时,如果王淑纯还要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卫生清扫和全院的垃圾运送工作,则王淑纯的工作量不会少于李加荣的工作量,王淑纯与李加荣工作岗位相同、工作时间也基本相同,应为同一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同工同酬,但王淑纯900元的工资与李加荣、胡运河(2011年3月后)1300元的工资差别,不能证明合同没有约定的“清洁卫生”是王淑纯的工作内容。2、同一时期被省京剧中心聘用为临时工的丁建辉证实胡运河一直从事扫地、拖垃圾,包括省京剧中心院子里面、外面和外面的一节马路,家属楼都要扫,王淑纯只是门卫,李加荣是做办公楼楼上的卫生。同一期间被省京剧中心聘用为临时工的王淑纯证实其与省京剧中心只签订了2007年这份劳动合同,一直是门卫工作,没有负责搞卫生,其丈夫胡运河负责省京剧中心院内外的卫生、家属楼一星期一次的卫生以及每天拖运垃圾。同一期间被省京剧中心聘用为临时工的李加荣证实其晚上负责门卫,白天在综合楼搞卫生,自进省京剧中心就看到胡运河在搞马路、院里院外、家属楼的卫生以及垃圾清运。以上证人证言以及省京剧中心庭审中的自认均证实胡运河在2007年12月29日之后一直负责省京剧中心大院、家属楼的卫生清扫以及垃圾运送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09年1月21日,省京剧中心盖章的《省京剧中心2009年春节期间值班安排表》中安排胡运河为传达室值班人员。省京剧中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胡运河在2009年以后也通过在工资表上备注以及向省文化厅申诉等方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省京剧中心未采取措施补充完善与王淑纯的劳动合同或者明确终止与胡运河的劳动关系。4、2010年5月6日,省京剧中心出具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胡运河,男,系我单位清洁工(临时工),王淑纯,女,胡运河之妻,系我单位门卫(临时工);胡启智系胡运河、王淑纯两人之孙。”省京剧中心以自己的行为承认胡运河在2010年期间为该单位聘用人员。基于胡运河2008年到2010年期间在省京剧中心从事卫生清扫、省京剧中心安排胡运河2009年春节值班以及省京剧中心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认可胡运河清洁工身份的“证明”等事实,结合王淑纯的劳动合同明确工作任务为门卫不包括卫生清扫工作以及其他劳动者的出庭证言等一系列事实,应认定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清扫卫生是王淑纯的工作任务、胡运河三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推定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关于省京剧中心于2011年7月解除与胡运河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胡运河自1995年9月开始即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起省京剧中心未再向胡运河发放工资,亦未与胡运河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事宜,胡运河一直从事卫生清扫工作至2011年2月,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此,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劳动关系没有中断,省京剧中心无法定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运河请求支付1995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胡运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41600元(1300元(胡运河解除合同前的月工资)×16年×2倍],但胡运河申请仲裁时实际请求20800元,仲裁裁决后亦未起诉,应视为认可了该金额。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失实之处,但确定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赔偿金204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胡运河补充申诉称,胡运河1995年起到省京剧中心工作,负责环境卫生和垃圾清运工作。十多年来省京剧中心一直未与胡运河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3月才签订一份协议。请求判令省京剧中心支付以下费用:1、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32300元;2、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0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0元;4、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545元;5、双休日加班费102565元;6、另外劳动报酬5000元;7、申诉过程中的费用10000元;8、从1995年至2012年应享受的一切社会福利待遇。省京剧中心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2007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任务只有“值班”一项,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失误。3、2009年春节期间的问题,系因省京剧中心春节期间有演出任务,需要聘请临时值班人员,胡运河要求帮忙值班,只是一次临时劳务行为。4、关于省京剧中心的证明,是为了帮助胡运河之孙胡启智就读而开具,我方的证据上对此有说明。5、2008年,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签订了劳动合同,胡运河与王淑纯系夫妻,胡运河做卫生也是帮助其妻子王淑纯。6、2011年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解除合同后,王淑纯、胡运河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与省京剧中心无任何纠葛。请求法院驳回胡运河的申诉请求。本案中本院再审过程中,胡运河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省京剧中心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胡运河,男,系我单位清洁工(临时工);王淑纯,女,胡运河之妻,系我单位门卫(临时工);胡启智系胡运河、王淑纯两人之孙”;证据2:2010年省京剧中心的《国庆期间行政值班表》,该值班表上有胡运河的名字。两份证据拟证明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省京剧中心质证称,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省京剧中心亦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省京剧中心保存的2010年5月6日《证明》。该《证明》与胡运河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但省京剧中心保存的《证明》下方另有一段文字,内容为“此证明只为帮助胡运河孙子胡启智上小学用,其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且该段文字下方有“是实,胡运和”手写签名。证据2:省京剧中心政工科长涂伯明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对省京剧中心出具《证明》的过程做了详细说明。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胡运河持有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与省京剧中心于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3:杨先进、李廉的《证明》,拟证明两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为胡运河所出具的证词存在不实之处。胡运河质证称,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胡运河的名字签成了“胡运和”,不予认可。证据2系省京剧中心政工科长涂伯明的说明,涂伯明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和被管理关系,内容不可信。证据3的两位证人之所以反悔,是出于省京剧中心的强迫。针对胡运河提出的名字签成了“胡运和”不予认可的理由,省京剧中心出示了原审中已质证的一份2011年3月3日胡运河与王淑纯共同签字的《个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胡运河的签名亦是“胡运和”。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运河提供的证据1和省京剧中心提供的证据1即《证明》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的区别在于省京剧中心保存的《证明》下方另有一段文字,内容为“此证明只为帮助胡运河孙子胡启智上小学用,其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且该段文字下方有“是实,胡运和”手写签名。本院认为胡运河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与省京剧中心于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一是省京剧中心提供的《证明》有胡运河的签名,非常明确地指出“此证明只为帮助胡运河孙子胡启智上小学用,其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二是从《证明》的内容分析,其真正目的也是为了胡运河孙子胡启智入学之用,而不是为了证明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胡运河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省京剧中心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定。省京剧中心提供的证据2、3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二是省京剧中心应当如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运河于199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2007年12月29日,胡运河之妻王淑纯与省京剧中心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29日。王淑纯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王淑纯、胡运河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0年12月29日止,王淑纯与省京剧中心的一切工作、工资、保险、补助结清,不再有任何纠葛。2011年3月4日,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签订一份《协议》,同年6月22日,省京剧中心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于2011年7月21日终止与胡运河的劳动协议。根据上述事实,胡运河主张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是胡运河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二是胡运河与王淑纯系夫妻关系,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王淑纯与省京剧中心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间与胡运河主张其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基本一致。如果胡运河确实与省京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则省京剧中心与王淑纯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与胡运河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生活常理。另一方面,胡运河在其妻王淑纯与省京剧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一直未主张与省京剧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生活常理。三是本案胡运河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如果在上述期间省京剧中心与胡运河存在劳动关系,则省京剧中心应当每月向胡运河支付工资而一直未付,则胡运河早就应当主张权利,不可能等到省京剧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省京剧中心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胡运河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胡运河在此期间一直未主张权利,这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因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在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运河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以上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省京剧中心应当如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胡运河于199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与省京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运河直至2011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请求省京剧中心支付上述工作期间经济补偿的请求,本不应当支持。2011年3月4日胡运河与省京剧中心签订劳动协议,至同年7月21日终止,胡运河的工作期间为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省京剧中心无法定理由解除其与胡运河的劳动关系,本应当支付胡运河赔偿金1300元。本案一审判决省京剧中心支付胡运河赔偿金20400元,省京剧中心并未上诉,二审判决视为省京剧中心认可支付该赔偿金,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胡运河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04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545元、双休日加班费102565元、另外劳动报酬5000元、申诉过程中的费用10000元、从1995年至2012年应享受的一切社会福利待遇等请求,因胡运河在原仲裁申请中未提出,或者在原仲裁裁决书驳回其申请请求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胡运河认可原仲裁裁决结果并处分了其民事权利,其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再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省京剧中心不愿意就上述请求进行调解,故胡运河提出的上述请求超出了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胡运河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登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