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廷顺与朱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顺,朱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郭廷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朱双泉,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郭廷顺诉被告朱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双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廷顺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双泉因工地买材料,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双泉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郭廷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双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双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廷顺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双泉向原告借款6万元,朱双泉获得借款后,向郭廷顺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廷顺与被告朱双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廷顺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朱双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