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董龙根与陶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根,陶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董龙根,男,1958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荣,男,1962年6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龙根诉被告陶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陶金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陶金荣驾驶的苏11004**号变型拖拉机在镇江新区滨江大道北新桥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董龙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金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1100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8472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金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3天;对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天;对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3天;对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为15天,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电动车维修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0.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3天;对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天;对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3天;对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为15天,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电动车维修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陶金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0.5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陶金荣驾驶的苏11004**号变型拖拉机在镇江新区滨江大道北新桥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董龙根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金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0月22日至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2730.50元,该费用由被告陶金荣垫付。事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苏11004**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陶金荣所有,该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陶金荣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0.5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了由江苏新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7月至9月间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数额分别为2600元、2880元、2860元),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江苏新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金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陶金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1100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陶金荣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30.5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天计54元;3、营养费按15元/天酌情计算7天计10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60元/天酌情计算3天计1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2780元酌情计算20日计18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地点,确定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衣物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事故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确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合计582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陶金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730.5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龙根损失5829.50元。二、原告董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陶金荣2730.50元。三、驳回原告董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