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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邹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邹某甲,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乙,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邹某丙,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邹某丁,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邹某戊,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邹某己,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邹某庚与秦某某系夫妻,原告系邹某庚与秦某某的孙子。涉案房屋登记在邹某庚名下,邹某庚于20XX年XX月XX日病故。在去世之前,邹某庚曾立下口头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2009年1月10日,秦某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湛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办理了遗嘱见证,明确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秦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原告愿意接受涉案房屋遗赠,现被告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云门一路某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邹某己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