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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姚永闯与赵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闯,赵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姚永闯,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静,女,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全升,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闯与被告赵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迎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闯、被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夫妻间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与我离婚,我们没有分居二年。如果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孩子不让我抚养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临颍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体不好一直有病,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给被告住房和生活补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叫姚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致使二人于2013春节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出离婚诉讼。又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条棉被、一条毛毯、两条太空被,现在原告家放。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经调解和好无望,庭审辩论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又因被告曾经患病,身体不好,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己愿意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房和生活补贴10万元,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要求行使孩子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永闯与被告赵静离婚。婚生儿子姚XX由原告姚永闯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赵静可以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迎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耀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