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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文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8********,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大宇新天地门前路段,被告人刘文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E224**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运某相撞,造成刘文某、刘运某两人受伤,肇事后刘文某驾车逃逸,刘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死亡,刘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大宇新天地销售部门前路段,被告人刘文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E224**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某、刘运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文某驾车逃逸。刘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5日13时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刘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文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文某亲属与被害人刘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文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刘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刘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文某供述和辩解今天其来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8月14日傍晚,其喝酒后驾驶豫E224**二轮摩托车从北关其妈妈家出来,之后就啥也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在西屋沙发上躺着,感觉脸很疼,上厕所时也没有找到鞋,其妈说其昨天骑摩托车回商贸城,走了没有多大会就又回来了,当时也没有穿鞋,胳膊、脸上、两条腿上都有伤。傍晚其妈给打电话说交警队去家里,说出交通事故的事情了,当时其在山西长治开着货车,回来其就来投案了。其当时驾驶的豫E224**摩托车是其表姐黄新波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保险。摩托车现在在蒋村乡张贾店村其大舅家放着。摩托车的左把手小把子坏了,前大灯下边损坏了,仪表盘松动了,保险杠弯了,后来其弄直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文某(被害人刘运某儿子)证言证明:刘运某是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在现场,其是被120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叫到现场的,到现场后,其父亲刘运某已经被120救护车拉到安阳县总医院骨科医院了。其爸主要是头部受伤,其他部位都是擦伤,头部原因导致死亡。2、证人张瑞某(被告人刘文某母亲)证言证明:出事那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儿子刘文某在外边喝过酒后,骑摩托车回到北关其家中,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刘文某说要回商贸城他亲戚的房子那里去,然后就骑摩托车出去了,没有多大会儿,就又骑着摩托车回来了,其发现他脸上都是血,也没有穿鞋,穿的T恤衫也脏了,腿上和手上也受伤了。刘文某说骑着摩托车翻了,问在哪里翻的,鞋子丢到哪里了,都不知道。第二天其去叫北关村的一个小诊所的医生去家里给刘文某输了五天液,花了一百五六十块钱。那辆摩托车是其外甥闺女女婿的摩托车。3、证人许子某(北关村诊所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晨,本村刘文某的母亲张瑞某来诊所说刘文某摔伤了,叫其去给刘文某输液。当时刘文某在家躺着,腿上、胳膊上都有擦伤,因为天气热,担心发炎,其就给他输了五天液,共花费156元。刘文某只告诉其摔伤的,具体在哪儿,怎样摔伤的没有说。4、证人翟九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其和刘运某从辅岩路大宇售楼部接待大厅出来,准备由北向南过辅岩路时,刘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往东跑了。5、证人李某某(县三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其在值班时接到急救中心通知,随后赶到事故现场,受伤者是一老头,旁边一男子说肇事的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豫E224**。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走到水冶辅岩路售楼处时,看见路中间躺着两个人,一个小青年,一个年龄较大,翻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其拨打110电话报警时,小青年从地上起来骑着摩托车往东跑了。是一辆五羊125型的摩托车。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23时10分左右,其在水冶镇汽车三队门口,发现路中间黄线上倒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豫E224**,摩托车前后各躺着一个人,车前面是一个老头,车后面是一个小青年。小青年从地上起来到老头跟前看了看,扶起摩托车开着往东走了,大约10分钟120救护车就来了,其把摩托车牌号码告诉了医生。(三)书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某无责任。(四)鉴定意见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提取的灰黑色金属块与被告人刘文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合器把原为同一整体。(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的路表、路面状况、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以及事故现场的血迹。(六)其他证据1、处方签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文某本人受伤,在家中输液消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文某所持有的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文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刘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