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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鄂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辉,鄂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延辉。被告鄂宝玉。原告张延辉与被告鄂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景伟独任审判,并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辉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28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辽PE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丰镇仁义村二组时,超越原告驾驶的吉D4H1**号小型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张艳秋驾驶的吉D449**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且拒绝听电话,故将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鄂宝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延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所花掉的维修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鄂宝玉未出庭,对原告张延辉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鄂宝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28分,被告鄂宝玉驾驶车牌为辽PE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丰镇仁义村二组时,超越原告张延辉驾驶的吉D4H1**号小型轿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艳秋驾驶的吉D449**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共同达成一致:被告鄂宝玉承担此事故各方的全部损失。经查,原告张延辉修车共花掉费用2285.00元。由于被告鄂宝玉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张延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鄂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鄂宝玉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张延辉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亦应被告鄂宝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延辉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鄂宝玉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失228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延辉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宝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辉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鄂宝玉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张延辉财产损失人民币2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鄂宝玉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