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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与被执行人覃造恒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覃造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蓝秀平,女,1960年3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蒙建宝,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蒙柳艳,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蒙爱银,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蒙正旭,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蓝金连,女,1938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覃造恒,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与被执行人覃造恒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2006)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造恒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大法执字第5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造恒向申请执行人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支付人民币32000元,申请执行人蓝秀平、蒙建宝、蒙柳艳、蒙爱银、蒙正旭、蓝金连自愿放弃追究被执行人覃造恒对该案剩余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覃造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法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秀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