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庆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13号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红,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康庆福。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康庆福工商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康庆福未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于2013年6月初开始在永春县坑仔口镇三郊线边双溪经营石料场,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永工商处字(2013)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庆福处以罚款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康庆福送达永工商处字(2013)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永工商下催字(2014)012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康庆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处字(2013)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康庆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康庆福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交纳罚款3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康庆福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旭升审判员 陈玉凤审判员 刘育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章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