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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谦与练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谦,练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徐谦,男,汉族。被告练云峰,男,汉族。原告徐谦与被告练云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谦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练云峰因经营需要向季湘萍借款人民币9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练云峰变卖家财逃之夭夭。2007年4月28日,季湘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担保人列为被告,法院判决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偿还季湘萍92810元及支付执行费1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曾被(2008)大执字第144号执行的标的款9281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垫付的(2008)大执字144号执行费13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练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练云峰向季湘萍借款93500元,立据载明:“借条,今借季湘萍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圆整,借期二十天(2007年3月31日至4月)逾期一天按百分之叁违约金计算。今借人练云峰,2007年3月31日”。原告徐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债权人季湘萍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一初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练云峰偿还季湘萍借款93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3158元,徐谦对被告练云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云峰追偿。判决生效后,练云峰与徐谦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季湘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练云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8日,徐谦与季湘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徐谦偿还季湘萍合计92810元,承担执行费1300元。后原告徐谦向被告练云峰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本院(2007)大民一初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季湘萍与被告练云峰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徐谦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练云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季湘萍提起诉讼,后由本案原告徐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练云峰偿还了季湘萍借款92810元,并支付执行费1300元,合计94110元。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练云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练云峰偿还担保追偿款92810元、支付执行费用1300元及承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云峰给付原告徐谦人民币9411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练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云  飞审 判 员 褚  保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琳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