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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何进礼与何进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礼,何进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何进礼(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进衡(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系原告三哥。原告何进礼诉被告何进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礼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和弟弟何进福到大哥何进元家商量晒场的事,原告回家时,被告手中拿一把扳手站在街道上对原告说:“你把我的扳手用坏了,为什么不给我赔”?原告回家拿了一把扳手还给了被告,被告看了一下说:“我借给你的是新扳手,你还我一个旧的我不要”。原告就说:“改天我给你买一个新的行不行”?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扑上来撕住原告的嘴,将大拇指伸进原告嘴里将原告的嘴撕烂,而后又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后,用膝盖在原告面部和腰部乱顶,被他人挡开。原告家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脑震荡、左侧颊粘膜挫裂伤、左侧颌面部咬肌区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6齿外伤性I度松动、腰部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治疗1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支付住院医疗费3854.79元,医嘱休息2月。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854.79元、误工费4935元(70天×70.5元/天)、护理费705元(1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0天×20元/天)元、交通费120元,计9814.79元。被告何进衡辩称并反诉,原告诉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对的。原告夫妇通行晒场旁道路时遇到不便,原告故意找茬骂被告“短的很”,被告争辩说:“我短的很,我早上借了你的镰刀坏掉了,中午我就给你买了个新的,你怎么用了我的扳子三年了不给我还,还给我的还是个坏扳子。”此时原被告的妻子又互相吵架,原告就拾起砖头准备打被告妻子,被告就将自己妻子搡到自己家里了。之后,被告想给何进福说一下,让何进福拉开晒场旁田间道路边堆放的沙枣树,路就通了。被告正想让何进福看原告还的扳子是不是坏的,原告就用他手中另一只扳子将被告头上打了一个疙瘩,被告就撕了原告的嘴,双方被何进福挡开了。被告没有接触原告头面部以下身体部位,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70天,是针对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所做出与被告无关,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合理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一部分。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01.9元、误工费352.5元、交通费80元,合计734.4元。反诉被告何进礼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并没有致伤被告头部,不同意赔偿。被告在纠纷第四天才去诊断治疗,票据虽真实合理但不合法,误工费可按1天减半计算,交通费应以1人往返按8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排行第三、原告排行第四,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晒场旁道路通行事宜发生了口角。次日中午12时许,双方在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并因以前原告借用被告七子型扳手事宜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手指伸进原告口腔撕扯,造成原告口腔及面颊损伤,原告也致被告何进衡头部损伤,经何进福劝解,双方分开。原告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颊粘膜挫裂伤、左侧颌面部咬肌区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6齿外伤性I度松动、腰部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治疗1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支付住院医疗费3854.79元。被告于纠纷发生后第四日,到高台县中医院门诊CT检查,并购买中西药花费301.9元。纠纷经南华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请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1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4.4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被告对南华派出所向证人何进福、何占礼、何进元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两张、对证人何进福当庭证言及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了原被告因借用扳手事宜引发争吵、原告撕伤了被告的嘴、被告额头有一疙瘩的事实;2、原被告各自对对方当庭陈述及对方向派处所所做的陈述提出异议,但对纠纷中原告撕伤了被告的嘴、被告额头有一疙瘩的事实双方表述一致,对原被告陈述、表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高台县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时补开)、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和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胸部以下部位,诊断书中腰部软组织损伤和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此两项诊断费用,对原告3次CT费用444元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向法提供相应证据对抗。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亦认可其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系其本身固有,故对出院证明书中医嘱病休2月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高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CT报告单1份,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诊断及花费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其它证据中证明的被告额头有一疙瘩的事实,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兄弟情义原本血浓于水,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相互容忍心平气和协商解决。而双方因晒场旁道路通行事宜发生口角,纠纷当天再次因谈及曾借用七字型扳手事宜激化矛盾,导致双方吵骂、撕扯、殴打,造成互有损伤的后果。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理应对对方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本诉原告何进礼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据其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认可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本身原有损伤,根据其实际住院10天及医疗费数额来看,诊断证明中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非本次住院经治伤情,据原告前五项诊断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综合计算2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初次住院使用出租车的事实,综合考虑以80元计算为宜。反诉原告何进衡主张的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应依据票据数额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其门诊治疗1天计算,交通费以单程4元往返计算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原告何进礼医疗费3854.79元、误工费1410元(20天×70.5元/天)、护理费705元(1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80元,合计6149.79元。由本诉被告何进衡赔偿70%,即4304.85元,原告何进礼自负30%;二、反诉原告何进衡医疗费301.9元、误工费70.5(1天×70.5元/天),交通费8元,共计380.4元,由反诉被告何进礼赔偿60%,即228.24元,反诉原告何进衡自负40%。以上两项抵顶,由本诉被告何进衡赔偿本诉原告何进礼的经济损失4076.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6元,由本诉被告何进衡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何进礼承担。相互抵顶后由何进衡给付何进礼1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