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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宏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宏明,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徐宏明醉酒后驾驶鲁Y9U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港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林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曹某某驾驶的鲁YX71**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宏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宏明赔偿了相关人员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醉驾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其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相关人员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