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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收与被告刘艳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收,刘艳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李保收,男,1960年1月25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解晓伟,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城。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保收与被告刘艳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收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被告刘艳足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收诉称:被告于2011年去我处发展葡萄种植,经常和我联系,自此认识后感觉被告这个人还不错,是可以信赖的,在2011年6月25日以想买车拉葡萄缺钱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能力给付为由,拖至今日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正义和诚实守信之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一部分借款是我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借的款,现请求被告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艳足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表面上体现了双方一种借贷关系,但实际二人为合作关系。2011年被告去原告当地发展葡萄种植,二人相识后约定在葡萄苗销售中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负责采购葡萄苗,所购果苗用于赊销给原告附近村果农,待果农初获收益后由原告负责收取购苗款,所收购苗款首先补足6万元。被告收到6万元后,当即按约定采购了葡萄苗并供应给了果农。至于原告是否向果农收取了购苗款及收取的金额,被告表示不知情。现原告以借贷关系诉请被告偿还6万元欠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的合作约定。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民事证据规定,亦未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的6万元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合作关系?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并且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质证,所以本院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列入法庭调查范围之内。如原告认为有必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另行起诉。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保收提交证据:1、借据1张【借据:今借李保收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饶阳县葡萄产业协会刘艳足,2011年6月25日】。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为借贷关系。提交证据2、被告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记录一份。(1、2013年9月27日21:17分刘艳足回短信:发完化肥吧。2、2013年9月27日21:16分刘艳足回短信:卖完化肥吧。3、2013年8月22日8:24分刘艳足回短信:我们正在安排,一礼拜给你信。)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原被告为借贷关系。被告刘艳足对原告李保收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表面体现双方为借贷关系,应当尊重事实,透过现象分析双方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二、短信记录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短信是否来源于被告不能得到证实。2、短信内容不完整,表述不清,不能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因时间过长没有保留证据。被告刘艳足的质证意见又称:原告所诉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在合作关系中的投资款,按照双方约定该6万元投资款已由被告用于采购了葡萄苗并发送给了原告附近村的果农进行种植,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向果农催收购苗款,而不是虚构借贷关系,原告所诉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情理,因原被告非亲非故短暂的认识后原告便向被告无偿提供借款6万元,且据原告自称是向人寿公司所借,那么依原告所诉,其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无亲无故的被告,且不收取利息显然不合常理,而合作关系中双方以营利为目的用于投资比较符合情理,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6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争议焦点,原告的质证意见又称:被告所述无证据证明,为子虚乌有。借条与短信真实有效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记录,当庭确认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确实为被告刘艳足的,结合庭审过程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刘艳足于2011年去原告李保收处发展葡萄种植业务,自此认识,在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万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6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中的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足偿还原告李保收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艳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