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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夏生军与张孝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军,张孝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夏生军,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张孝忠(又名张孝中、张校忠),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夏生军诉被告张孝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海龙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孔瑞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生军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明确了各自要求,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为被告建房,约定工价为290元/平方米。原告如期修建,被告入住并装潢。原告共计为被告修建123.8平方米,共计价款35902元。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贴内墙砖41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价款1230元。两项合计37132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欠1712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房屋修建款17132元。被告张孝忠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属实,对下剩房屋修建欠款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没有完工且至今没有交工,修建面积及贴内墙砖面积未经双方测量确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工价为290元/平方米属实,已给付2万元属实,贴内墙砖工价应为25元/平方米,被告入住房屋并装潢属实。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先按口头协议建房,正式合同是2013年6月才签订的,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且只有一份,原告未做房屋散水,贴内墙砖是合同以外约定的,内墙砖只贴了大部分,被告又请赵二出工贴完了内墙砖。房屋质量问题有:1房屋东南角立柱箍筋缺放一个;2客厅与西房隔墙中间立柱浇筑时断层3公分,用手工做了填实;3房屋高度约定3.4米,现实际做了3.2米;4内墙砖贴的不平整,上下垂直度有2公分偏差;5地板砖铺设不平整;6房屋正面外墙贴砖粘贴不牢固;7屋面漏水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以清包工形式建房,同年6月房屋修建中,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为砖混现浇井桩结构,工价为290元/平方米以修建计算,修建面积双方丈量,前挑檐及一侧散水计入丈量面积,劳务费基础完工付30%,墙身到家付70%,具体要求室内墙面平整、地板砖空鼓不超过4%。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图纸,被告始终参与修建并监督施工,修建��程中原告对房屋外散水未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勘测确认,原告实际修建面积(包括前挑檐)117.82平方米。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以25元/平方米工价贴东房内墙砖,原告未贴完,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勘测确认,实际贴砖27.192平方米。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共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称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修建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明、公维连、刘尔禄当庭证言及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测确认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是组织劳力到原告家中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施工工序是由被告现场监督,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虽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已经��住并将房屋装潢,加之证人李明、公维连、刘尔禄当庭证言证明了墙面平整、被告不配合加箍筋、柱子浇筑断层已填实,且被告虽在2014年3月4日庭审中口头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诉求,认可房屋质量;被告虽提出房屋高度约定为3.4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建房过程并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清包工形式为被告修建民房,系典型的清包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房屋修建人工费14167.8万元,帖内墙砖人工费679.8元。原告诉求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孝忠给付原告夏生军房屋修建下欠人工费14167.8元、内墙贴砖人工费679.8元,合计1484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夏生军承担49元,被告张孝忠承担1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工费计算方法:1.房屋修建人工费:中、西房面积加东房面积加前挑檐面积(9.02×7.57+4.63×9.53+9.02×0.6)×290=34167.8(元)34167.8-20000=14167.8(元)2.东房东西内墙贴磁砖:东墙实际贴砖面积加西墙实际贴砖面积(6.48×2.1+5.66×2.4)×25=679.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