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与秦志革、宋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秦志革,宋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徐洪夏,高密鸿福成品油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言钡。委托代理人马福生。被告秦志革,农民。被告宋立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律师。被告徐洪夏。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高密鸿福成品油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小胡兰前村。法定代表人鹿鸿福,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身份事项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律师。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工公司)与被告秦志革、宋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徐洪夏、高密鸿福成品油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成品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钡、马福生到庭,被告秦志革、被告宋立强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吴华,被告徐洪夏和鸿福成品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王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3时20分许,徐洪夏驾驶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辛路路口时,与秦志革驾驶的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人行道、路灯杆、信号灯杆、绿化苗木、治安监控设施损坏,路面污损,秦志革、韩凤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志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凤无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297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776元,被告宋立强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鸿福成品油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97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志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购买了宋立强的车,但是还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立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卖给被告秦志革,并且该事故是由秦志革开车发生的事故,与宋立强没有关系,损失应由秦志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秦志革作为事故方的实际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不应一起立案审理。被告徐洪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洪夏是被告鸿福成品油公司的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鸿福成品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洪夏是公司职工,我公司在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货物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若法院将商业险一并审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超过30%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3时20分许,徐洪夏驾驶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徐辛路路口时,与秦志革驾驶的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人行道、路灯杆、信号灯杆、绿化苗木、治安监控设施损坏,路面污损,秦志革、韩凤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3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洪夏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宏安建工公司大理石人行道路面、路沿石受损,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12976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秦志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出异议,被告宋立强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徐洪夏、鸿福成品油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均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评估认定的损失过高。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损失重新评估。被告秦志革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立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志革陈述是购买了宋立强的车辆,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宋立强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能够证实宋立强与秦志革之间的关系。原告及被告徐洪夏、鸿福成品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宋立强与秦志革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买卖协议。本院从公安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交警大队对宋立强、秦志革的询问笔录,宋立强在询问中陈述:是我伙计秦志革驾驶的车辆,我们在一起吃饭,他要借我的车回家,我就借给他了。秦志革在询问中陈述:我驾驶的车辆是借了宋立强的车。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徐洪夏、鸿福成品油均无异议,被告徐洪夏、鸿福成品油公司并认为,二份询问笔录证实鲁G×××××车主为宋立强,秦志革只是借用,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宋立强、秦志革提供伪造的证据,要求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宋立强认为,秦志革在自知没有驾驶证且车辆挂假号牌的情况下要求宋立强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人到交警大队作了笔录,二人是想通过该种方式有利于事故的处理,二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1款约定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徐洪夏受被告鸿福成品油公司雇佣驾驶车辆,本次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3034号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鲁G×××××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秦志革、宋立强的询问笔录,被告秦志革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志革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徐洪夏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志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洪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人行道路面、路沿石受损,损失价值12976元,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估认定的价值过高,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宏安建工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76元(12976元+800元)。被告秦志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秦志革系无证驾驶,但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志革陈述系购买了宋立强的车辆,宋立强予以认可,但二人在交警询问中均陈述系秦志革借用了宋立强的车辆,秦志革、宋立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秦志革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对被告秦志革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秦志革、宋立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立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秦志革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洪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高密市园林管理处、潍坊锐光电子等共计5方损失,由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该车并在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该约定仅约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告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宏安建工公司的其余损失13376元(13776元-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徐洪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12.8元(13376元×30%)。原告宏安建工公司的其余损失9363.2元(13376元×70%),由被告秦志革赔偿,被告宋立强与秦志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徐洪夏、鸿福成品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革赔偿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损失9363.2元。二、被告宋立强与被告秦志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12.8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徐洪夏、高密鸿福成品油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秦志革、宋立强负担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