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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宝中与林启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中,林启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宝中,男,汉族,1989年5月2日生。被告:林启顺,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生。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宝中诉被告林启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启顺未答辩。原告张宝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启顺欠原告张宝中现金4850元整。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中与其前妻姜艳离婚时,经寿县法院判决,姜艳应返还彩礼42850元(含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姜艳父女未履行生效判决,寿县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姜艳父女给付了38000元,余4850元,林启顺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22日给付。但被告方一直未履行,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启顺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22日给付借原告4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宝中人民币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启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