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志球与苏铭、苏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志球,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黄志球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诉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志球所受之伤经鉴定未构成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黄志球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志球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追究被告人苏南、苏铭的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中,黄志球的伤情已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未构成轻伤,故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志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