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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刑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代某、吴后刚、上诉人王某、申春山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春山,王某丙,代某,吴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刑终字第00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春山,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移交至洪泽县公安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后刚(别名吴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春山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吴后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泽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春山、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春山、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请被告人申春山帮其向张某乙讨回61500元赌债。后被告人申春山纠集被告人代某、吴后刚与被告人王某丙在洪泽县水产批发市场舒旺宾馆101房间对张某乙进行恐吓、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申春山、吴后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春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证据有:被告人申春山、代某、吴后刚、王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刘某、周某甲、尤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二、敲诈勒索1、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申春山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向李某乙敲诈现金8万元,实得6万元,剩余2万元因李某乙报警未得逞。2、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申春山以暴力、威胁手段向王某丙敲诈现金2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申春山及其亲属退出赃款6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申春山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申春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认定证据有:证人尹某、周某乙、厉业安、吴某乙、钱某、潘某、宋某、程某、杨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申春山供述,借条复印件,检举材料、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被告人申春山出具的申请书。三、故意伤害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代某为帮他人教训黄某云,纠集杨某乙、“小泉”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家乐花园,持棍棒殴打黄某云,致其轻伤。案发后,庞某与被害人黄某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证据有:被告人代某供述,被害人黄某云陈述,证人孙某、黄某、杨某乙、庞某、严某、陈某、张心才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江刑物鉴(检)字(2012)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原审判决另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洪泽县人民法院(2005)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9)泽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刑执字第321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申春山、吴后刚、王某丙、代某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申春山、王某丙、代某、吴后刚共同实施暴力讨债行为;代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对申春山、代某应数罪并罚。申春山、吴后刚犯寻衅滋事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申春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申春山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申春山、吴后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代某、王某丙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申春山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代某曾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春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吴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申春山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向李某乙、王某丙要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中2万元系与李某乙之间的正常借贷,其余均为合理的索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此外,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王某丙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申春山在上诉期间检举他人盗窃人民币1600余元的事实虽查证属实,但不足以影响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当庭对一审判决所列各项证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上诉人申春山检举揭发的工作说明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张某乙向上诉人王某丙借赌资61500元,约定按1000元/天计息,后因张某乙未能及时清偿该笔高利贷,王某丙请上诉人申春山帮其追讨。2012年5月26日,申春山纠集原审被告人代某、吴后刚随同王某丙寻找张某乙,后张某乙将申春山等人带至洪泽县水产批发市场其经营的舒旺宾馆商谈。进入该宾馆101房间后,申春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张某乙进行恐吓,因其威逼张某乙出具欠条、交出汽车钥匙未果,王某丙、代某、吴后刚一起上前抢夺汽车钥匙并殴打张某乙。后在该宾馆201房间住宿的刘某、周某甲、尤某等人闻声下楼,双方继而发生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代某、吴后刚均构成轻微伤。二、敲诈勒索事实上诉人申春山因纠集代某、吴后刚帮王某丙追讨赌资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申春山以所追赌资实为王某丙向李某乙所借,事发后李某乙介入此事为由,要求李某乙对其被立案查处之事负责。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申春山单独或纠集他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方法向李某乙勒索现金,李某乙因害怕被殴打,并且顾忌此事对其工作会产生负面影响,先后向申春山交付现金6万元。2012年11月22日,申春山联系李某乙,追讨之前向其勒索的2万元疏通关系所需费用并且带人到其单位,因李某乙报警而未得逞。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申春山亦以帮王某丙追讨赌资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以暴力、威胁方法向王某丙勒索现金2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三、故意伤害事实庞某认为员工黄某云离职后有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与严某谋议找人“教训”黄某云。2012年7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代某受严某请托,纠集杨某乙、“小泉”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家乐花园,持棍棒对黄某云实施殴打,致其左腓骨近段骨折。经鉴定,黄某云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申春山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6日,其将同案犯吴后刚带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0日,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揭发申春山向李某乙敲诈勒索,得款6万元的犯罪行为。在一审期间,申春山及其亲属退赃,被害人李某乙对申春山的行为表示谅解。在一审及上诉期间,申春山检举揭发在押人员张金冬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对于上诉人申春山所提辩解,经查,1、公安机关系因2012年5月26日申春山等人采用暴力手段讨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而对其立案查处,网上追逃。申春山等人实施该起犯罪行为并非受李某乙请托或指使。2、上诉人申春山受人请托纠集人员暴力讨债,参与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积极实施暴力,由此导致己方人员在打斗中产生轻微伤是自害行为而非请托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客观上,请托人王某丙在事发后即向申春山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亦足以弥补合理的伤情损失。3、上诉人申春山辩解其向李某乙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用银行贷款偿还的说法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成某陈述均不一致;李某乙明确对申春山所述银行贷款情况及出具借条不知情,该2万元与之前被勒索的4万元一样,其均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并非借款。证人潘某证实,李某乙称被申春山敲诈,因害怕而答应付钱,请其帮忙见证,后在其陪同下李某乙向申春山交付了4万元。证人钱某、宋某证实申春山出具的借条直至案发一直弃置于单位值班室。申春山委托亲属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仅是与他人达成共同向银行贷款的意向,该复印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且协议内容亦无法证实申春山与李某乙之间有借贷关系。根据全案证据,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申春山对李某乙实施多次勒索行为具有连贯性,在此过程中,其自行对其中一笔现金出具借条不能成为其获取该款的合法根据。综上,上诉人申春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系其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致,李某乙、王某丙与其之间并无侵权事实发生,其向李某乙、王某丙索要现金既非基于合法的事实,亦无符合情理的理由。上诉人申春山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却强索钱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以殴打、辱骂、要钱时带多人随同前往故意向被害人显示势力等方式恫吓被害人,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被迫向其交付现金。上诉人申春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春山、王某丙、原审被告人代某、吴后刚无视法纪,以暴力手段追讨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申春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代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申春山、代某兼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申春山、吴后刚犯寻衅滋事罪后自首;申春山带同案犯自首,有立功表现;王某丙揭发申春山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申春山、吴后刚、王某丙所犯寻衅滋事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申春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犯罪未得逞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申春山、吴后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代某、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申春山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申春山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申春山在一审及上诉期间先后揭发他人数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上诉期间所检举他人较轻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判决对申春山减轻处罚,已充分体现从宽处理,该情节不足以影响量刑,检察人员所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丙能认罪服判,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引述寻衅滋事罪条款错漏,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申春山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纪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