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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康淑芳、凌琳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芳,凌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康淑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琳(系原告康淑芳之女),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银川高中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康淑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颖,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淑芳、凌琳与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死者凌增伟之女凌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琳的法定代理人康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琳的法定代理人康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淑芳、凌琳诉称,死者凌增伟系原告康淑芳的丈夫,系原告凌琳的父亲。2013年5月10日,凌增伟到被告处就诊。经查初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收住消化内科,行胃镜检查示“胃角巨大溃疡并出血”于镜下注射止血。2013年5月12日,再次呕血及解黑便,请胸外科会诊后转入,急诊在全麻下行“胃下部切除术,胰腺溃疡创面缝合”。术后,2013年5月20日晚,出现高热,体温高达39℃,次日出现呼吸困难、大汗并意识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凌增伟的死亡诊断为肺栓塞,呼吸心跳骤停。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如下过错:第一,对原告肺栓塞的诊断没有依据,且被告在术前、术后未对栓塞进行防范;第二,由胸外科来收治凌增伟不符合医疗规范;第三、手术记录简单,不能客观反映手术的全过程,对胰腺的溃疡创面及处置不符合外科治疗原则,不排除术者术中操作不当的可能性;第四、被告在凌增伟病危时抢救措施不及时。综上,凌增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0元、护理费10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24480.5元、误工费1029.24元、司法鉴定费11500元、死亡赔偿金396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40%的过错比例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则,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依据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诊疗指南-急诊医学分册》中记载的肺栓塞的诊断要点,结合凌增伟的病情,诊断其为急性大面积肺栓塞,诊断准确。在治疗过程中,因凌增伟是胃溃疡而致胃部大出血,且在术后第九天,因此,不宜采用抗凝剂溶栓疗法。但是被告依然积极地防止栓塞的形成。首先在胃部大切除术前,已向家属详细告知该手术后发生肺栓塞并发症的可能性。术后,对凌增伟实施一级护理,严密监护,并反复告知患者家属行下肢按摩要求患者多活动下肢,以防静脉血栓的形成。最后,凌增伟从出现肺栓塞的临床表现至死亡短时间内病情急剧变化,被告对凌增伟积极抢救。因此,被告对凌增伟的肺栓塞的术前预防和术后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过错。第二、胸外科收治凌增伟,符合医疗规范。第三、被告手术记录完整、准确,且被告对胰腺溃疡面的处理完全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综上,凌增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增伟因呕血2个小时到被告处治疗,初步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消化性溃疡并出血;失血性贫血;左眼失明(先天性)。为此,原告康淑芳支出医疗费1503.42元。入院后进行常规检查,给予一级护理、禁饮食、止血、补液等治疗。2013年5月12日,对凌增伟实施上腹正中切口进腹。术中探查:胃窦内、肠腔内大量暗红色血液。胃小弯巨大穿通溃疡肿块与胰腺穿通一体,质硬。与周围无浸润性生长。无周围明显肿大淋巴结。决定行胃大部切除术。术后收入ICU病房。2013年5月12日,病情仍重,已恢复意识,脱呼吸机带鼻导管吸氧下血氧饱和度100%,呼吸频率10~20次/分。2013年5月13日,凌增伟19.5小时共引流出550ml液。引流管在位通畅,引出血液。已脱呼吸机,拔气管插管,生命体征尚平稳,转回胸外科治疗。2013年5月21日,凌增伟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凌增伟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7776.25元(其中自费金额23620.70元,统筹支付24155.55元)。凌增伟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凌增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2013年11月15日,原告康淑芳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凌增伟实施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的参与度及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康淑芳、凌琳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以上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在临床诊断和手术方案、手术记录和手术操作、术后围手术期病情观察、检查和诊治方面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术后未能完善胰腺方面的相关检查,存在医疗缺陷。此外,针对凌增伟胰腺损伤情况,术后被告应按照胰腺损伤、胰腺炎处置原则,应用抑制胰腺分泌药物,但送检材料中缺乏2013年5月13日以后医嘱单,现有医嘱单、病程记录和护理记录中未显示医疗应用了抑制胰腺分泌药物,故在术后药物治疗方面存在缺陷。2013年5月20日晚间凌增伟在之前的病情相对平稳情况下,出现高热。呼吸急促已提示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缺乏进一步完善血常规、胸部影像学等检查,以及进一步对凌增伟病情综合分析的医学记录,存在医疗缺陷。综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对术后及时了解胰腺状况,及时诊治胰腺炎病情,防范引发ARDS发生具有不利影响,与凌增伟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2014年1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对凌增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凌增伟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C~D级(理论系数值40%左右)。此次鉴定费用13000元(其中原告康淑芳支付11500元,被告支付1500元)。另查明,凌增伟(系原告康淑芳之夫,原告凌琳之父),1964年7月2日出生,生前系仓库保管员,城镇户口。原告康淑芳系新华保险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与凌增伟共同生育原告凌琳,截止凌增伟死亡之日时,年满17周岁,在银川高中就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原告提交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医学死亡证明、死亡通知、院方处理意见、医院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照片、户口本、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证明、资格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院方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凌增伟诊疗过程中,对2013年5月30日晚间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的完善检查、临床分析方面存在医疗缺陷,对术后及时了解胰腺状况,及时诊治胰腺炎病情,防范引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的发生具有不利影响,上述过错与凌增伟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按照4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康淑芳、凌琳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统筹基金向原告康淑芳、凌琳垫付的医疗费为24155.55元,原告康淑芳、凌琳仅对剩余的25124.12元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本案确认医疗费用为25124.12元(23620.7元+1503.42元)。原告康淑芳、凌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50元。对于原告康淑芳、凌琳要求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为1029.24元的主张,根据死者凌增伟的住院时间及其妻原告康淑芳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其职业,原告按照2013年租赁服务和商业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31308元主张,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凌增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为943.53元。对于原告康淑芳、凌琳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凌增伟的丧葬费为24480.5元(48961元/年÷2)。对于原告康淑芳、凌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计算20年,确认凌增伟的死亡赔偿金为3966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女儿凌琳的抚养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67.2元标准计算1年,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33.6元(14067.2元÷2人)。对原告康淑芳、凌琳主张的鉴定费1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康淑芳、凌琳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67203.28元(医疗费25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943.53元+护理费943.53元+丧葬费24480.5元+死亡赔偿金396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3.6元+鉴定费11500)。按照40%过错比例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6881.31元。因凌增伟的死亡结果给原告康淑芳、凌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支付原告康淑芳、凌琳各项损失196881.31元。如果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康淑芳、凌琳已预交,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康淑芳、凌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刘晓郁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