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玑文与方全红、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玑文,方全红,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吴玑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方全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玑文诉被告方全红、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骏伟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全红、张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玑文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广德县十里头水泥预制品厂。2009年7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欠款3400元,并于当天由方全红向自己出具欠条一份。后2012年2月张军支付1200元,尚欠2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全红、张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吴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欠原告钢材款3400元,后被告张军于2012年2月支付1200元,尚欠2200元的事实。方全红、张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合伙经营广德县十里头水泥预制品厂。2009年7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欠款3400元,并于当天由方全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2012年2月张军支付1200元,尚欠2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全红、张军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全红、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玑文欠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全红、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骏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