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星华与被告徐东英、任颖、任国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星华,徐东英,任颖,任国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段星华,女,生于2004年10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段建新,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小磊,女,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系原告段星华之母。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英,女,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女,生于2003年9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常桂颜,女,生于1982年12月7日,汉族,系被告任颖之母。法定代理人任国林,男,生于1979年2月26日,汉族,系被告任颖之父。被告任国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段星华与被告徐东英、任颖、任国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星华法定代理人段建新、朱小磊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徐东英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任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安安午托部(现更名为学生之家)进行周托,在此期间原告的吃、住全由午托部负责;2012年3月20日午饭后,原告和另外两名同伴做游戏,被告任颖背着原告向前俯身时,原告被滑下摔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冠折。被告徐东英作为午托部的负责人,其在管理过��中未尽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牛玉霞、冉利梅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两证人并到庭作证,分别证明段星华在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午托部进行周托,另外证明午托部的职责范围是从周日至周五食餐、住宿、接送学生上下学,以及看护管理、作业辅导;2、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午托部进行午托的事实;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4、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继续治疗费情况。被告徐东英辩称:原告在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午托部受伤属实,但原告未按规定按时交纳午托费用,���被告徐东英之间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无管理照顾义务,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既然原告起诉被告徐东英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提供午托部收费票据加以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由徐东英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任颖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任颖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由部分,徐东英开办的不是教育机构,徐东英开办的午托部主要业务为接送学生上下学,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午托部教育主管机关是不对其进行管理的,故被告徐东英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以健康权纠纷出现,而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综上,被告徐东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东英未提供证据。被告任颖、任国林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任颖所造成的,被告任���是因原告父母威胁、恐吓、大声的训斥之下被吓坏了,不得已谎称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任颖在当时所陈述的并不是真实情况,因被告任颖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段星华在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午托部午托,故其损伤应当由午托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任颖、任国林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颖、任国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东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均未到过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午托部,对其作证情况以及陈述的内容被告认为不属实,且两个证人被告徐东英都不认识;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在照片上明确显示是安安午托部,被告徐东英自2012年3月8日开办午托部,自始至终名字都是学生之家,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东英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为2013年10月14日郑州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次侵害事实的发生是2012年,鉴定机构以2013年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被告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来讲显失公平。被告任颖、任国林认为,因不是被告任颖对原告段星华造成的伤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星华原系被告徐东英个人开办的安安午托部周托班学生,在周托期间��告未支付午托费用。2012年3月20日午饭后,原告及该午托部周托班任颖及其他同学玩耍时,造成原告牙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安安午托部的两名管理老师带领原告到当地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冠折;2、牙震荡;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4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徐东英支付;现原告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东英所开办的安安午托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其开办的周托班的服务范围:每周一送至午托部,周五下午接走;周托期间,被告徐东英负责学生的吃住、接送学生上下学;主要对学生进行学习辅导,全天候监护,专门有人看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星华所受损伤的情况,其+1行根管治疗并行根尖诱导术费用评定在1000元-1200元,其+1全冠更换为贵金属或全瓷冠费用评估在2000元-2500元,其+1全瓷冠更换周期为8-1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东英允许未成年人原告在其个人开办的安安午托部周托班生活,就负有按其承诺的周托班的服务范围保证履行正常健康成长、生活、学习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徐东英开办的安安午托部周托期间,被告徐东英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与其他同学玩耍时造成牙部受伤,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东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任颖背着原告向前俯身时,将原告滑下摔伤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颖、任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东英称原告未按时交纳午托费用,双方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徐东英所开办的午托部周托过程中受伤,被告徐东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交纳午托费用是原告及其家人原因所造成,且被告徐东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拒绝接收原告在午托部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徐东英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治疗费1100元、+1全冠更换费16100元(按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酌定原告+1全冠更换周期为9年,更换次数按7次计算,每次2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星华治疗费、牙冠更换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段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段星华负担105元,被告徐东英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