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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X县XX镇XX太湖村墩上。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与女朋友被害人简某发生感情纠纷,于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至本市海珠区XXXX大街XX巷X号XX栋XXX房被害人家某,采用泼红油漆、扔砖头及玻璃瓶恐吓被害人,并利用之前偷拍的被害人裸照,以发布该裸照至网上及被害人亲朋好友处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欲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后在次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手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的手机1部、手机SD卡1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少霞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