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户籍登记地: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田坝社区中坪子小组*号,现住昆明市。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了周某某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商场的铺面,租期为一年,并约定在租期内不得转让、转租该铺面。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了与周某某就该铺面的租房协议,并将该协议拿给被害人罗某某查看。罗某某遂于同年9月1日与杨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罗某某被骗取2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转让协议、房屋产权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复印件;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了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