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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诉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将炯炯、沙鑫、蒋金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被告蒋振德。被告蒋李氏。被告孙春艳。被告蒋泂泂。被告沙鑫。被告蒋金涵。原告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县凤城建管所)诉被告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诉称:被告近亲属蒋永军系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临时建设监察员,2009年6月12日,蒋永军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7日,蒋永军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0月29日,蒋永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蒋永军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给付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10000元,合计624293元,自2009年7月起支付供养亲属蒋泂泂、沙鑫、蒋金涵抚恤金每人每月1000元,付至满18周岁时止。2013年7月19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86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人每月285元的标准自2009年7月起按月分别支付申请人蒋金涵、蒋泂泂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蒋永军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其再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获得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现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10000元,不支付蒋李氏、蒋泂泂、沙鑫、蒋金涵每人每月1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辩称:答辩人近亲属蒋永军下班回家途中系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蒋永军所受伤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丰县凤城建管所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起,被告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蒋金涵近亲属蒋永军至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担任临时建设监察员,每月工资950元。2009年6月12日晚22时许,案外人张克彭驾驶的苏CG91**号轿车在丰城南环路与蒋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永军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克彭驾车逃逸。因抢救蒋永军,其近亲属共支出医疗费92805.29元。事故发生后,张克彭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09年7月6日,蒋永军近亲属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诉至本院。200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张克彭赔偿蒋永军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387520.29元;驳回蒋永军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沙鑫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又查明:张克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永军近亲属与张克彭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克彭再支付蒋永军近亲属方各项赔偿180000元,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全部赔偿终结,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12)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在蒋永军担任丰县凤城建管所建设监察员期间,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发生事故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蒋振德、蒋李氏系蒋永军父母亲,蒋振德系退休教师,月退休工资3000余元。被告蒋泂泂、蒋金涵系蒋永军子女,分别出生于1994年8月28日和2009年10月27日。沙鑫系沙际亮和邵明静之子,出生于2003年12月18日。再查明:2008年度丰县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49元∕月,200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近亲属蒋永军双方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蒋永军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蒋永军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并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近亲属蒋永军的工伤赔偿费用。鉴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在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告丰县凤城建管所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县凤城建设管理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