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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建、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建,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王平。被告陈子亮。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亮,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平、王建、陈子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联保体成员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建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2246.4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为181652.7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2011B01336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被告王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可供其名下经营实体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王平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陈子亮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可供其名下经营实体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该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201180133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合同编号为141012011B01336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不得低于9.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40%。同日,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王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在合同编号为14101201180133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被告王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执行年利率9.8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246.45元,利息181652.74元(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亦未对被告王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141012011B01336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101201180133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王建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246.45元,利息181652.74元(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王建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王平、陈子亮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王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王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仅系授信提用人,并非联保体成员,该合同第22条仅约定甲方成员,即联保体成员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未约定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应当为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潍坊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单独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及其他为被告王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12246.4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为181652.74元,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平、陈子亮、临朐龙兴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