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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衍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建设路芙蓉广场北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魏某乙驾驶的载有邢译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乙、邢译某被告人冯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3.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五莲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案件受理登记表、户口查询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邢某、魏某乙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术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