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与黄朝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丰都县人民医院,黄朝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平都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全昌,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朝娟,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丰都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黄朝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7日,黄朝娟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1月,我因分娩到被告处住院生产期间,被告对我进行了输血治疗。2009年11月20日,我到被告处进行健康体检,确诊患有慢性丙性肝炎。我自患该病以来,截止2010年6月2日,已用去医疗费37466.7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66.77元,护理费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1955元,后续医疗费198.7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2132278.77元。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黄朝娟系该院在职干警为由,报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2010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2010年8月20日,垫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一审诉讼中,黄朝娟变更其请求为:要求丰都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37466.77元,护理费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5078.77元。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输血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所输血液为合格血液。输血并非感染“丙性病毒性肝炎”的唯一途径,我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黄朝娟因分娩待产,于1995年1月9日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同月11日18时15分分娩一女婴,同日18时50分,黄朝娟出现产后子癫,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进行了输血抢救。同日血液交叉配合试验报告单显示献血者为陈廷兰(B型血、库血号6号),血量300毫升;同月16日血液交叉配合试验报告单显示献血者为余德奎(B型血,库血号20号),血量300毫升。病历资料中没有关于陈廷兰、余德奎血液质量检测的记录。黄朝娟于1995年1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5.91元。2007年7月12日,黄朝娟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其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2009年11月20日,黄朝娟到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结论为慢性丙型肝炎,肝功能明显异常,建议到肝病科行长效干扰素、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并定期随访肝功能、HCV-RNA、B超等检查。2009年12月4日、12月10日、2010年1月26日、3月3日,黄朝娟先后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简称西南医院)检查,确诊患有慢性丙型肝炎,用去医疗费827.70元。2009年12月21日,黄朝娟因慢性丙型肝炎到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1月7日未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0064元。2010年2月4日,黄朝娟再次到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0年3月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1725.0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850元。黄朝娟到重庆检查该病用去住宿费260元、交通费1955元。诉讼中,丰都县人民医院申请就该医院对黄朝娟的治疗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病史资料和医患双方的陈述分析认为:1、1995年,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的入院诊断明确,有输血指征,其输血过程符合临床输血规范,无过错行为。2、黄朝娟的损害后果是被感染了丙型肝炎。根据《传染病学》,血液传播不是丙型肝炎的唯一传播途径。患者在1995年输血后,至2009年均无症状出现,故与临床感染规律不相符合。因此,无依据证明患者2009年所发现的丙型肝炎是由1995年输血造成。3、关于供血及输血的相关资料问题。专家组认为:其资料已超过国家法定的资料保存最低时限(10年),故医方无违规行为。鉴定意见为: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行为。丰都县人民医院交纳鉴定费6000元。诉讼中,黄朝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陈廷兰、余德奎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血站(简称涪陵血站)的献血资料。2011年1月10日,涪陵血站出具证明称该站于1997年1月1日起才开始给丰都县人民医院临床供血。2012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事项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提供资料中缺乏1995年丰都县人民医院对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采血的相关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丰都县人民医院给黄朝娟输血与黄朝娟感染丙型肝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通知丰都县人民医院继续提供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的相关资料未再保存的相关证据。丰都县人民医院称,根据《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对超过十年的采供血资料依法不再保存的规定,1995年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的档案,保存时间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提供所需资料。丰都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对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的供血资料的处理记录。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输血和输液是丙型肝炎主要的传播途径之一。黄朝娟诉称其所患丙型肝炎系丰都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本案中,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对所采集的血液的安全性负责,丰都县人民医院现没有证据证实在采血前已经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及其所供血液进行了验证和健康检查,或者进行了全面的检验、核对,该采供血行为本身违规,这种违规行为给患者的身体健康留下了隐患。丰都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采集的血液安全、合格,亦不能证明黄朝娟输血前患有丙型肝炎,在其采供血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无法找到供血者本人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对黄朝娟感染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不能免除责任。丰都县人民医院辩称按《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对超过十年的采供血资料依法不再保存。但对超过十年的采供血资料是如何处理的,应有相应的登记和记录。然而,丰都县人民医院仍未举示1995年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采血相关资料的处理记录,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排除黄朝娟感染丙型肝炎与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行为有关,故对其关于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黄朝娟在2009年11月20日才被确诊为丙型肝炎,即黄朝娟是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黄朝娟在2010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黄朝娟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1、交通费。黄朝娟到西南医院前后就诊4次,结合黄朝娟从丰都县到西南医院往返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慢性丙型肝炎是一种严重疾病,危害性很大,甚至会转变为更为严重的疾病,给黄朝娟及其家庭带来长期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黄朝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给黄朝娟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黄朝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3、医疗费。丰都县人民医院提出,黄朝娟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但医保的支付是基于黄朝娟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期交纳相应费用后应享受的一种福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能因此减少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故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朝娟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故本案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前主张的续医费不作处理,黄朝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确认黄朝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66.77元,护理费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823.77元。综上,该院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丰都县人民医院赔偿黄朝娟损失53823.77元;二、驳回黄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180元,由丰都县人民医院负担。丰都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该医院在对黄朝娟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限严重超期,且在相关简易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允许黄朝娟变更诉讼请求,显属违规操作。此外,一审直接依职权径直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不公。黄朝娟辩称:一审根据举证规则推定医院采供血行为违规,进而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3日针对本案委托鉴定事项由3名专家签署的《专家会诊意见》第二项载明:患方现提供不出更多的临床资料证明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医方也提供不出相关资料证明患方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无关。2009年11月20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体检结论中的“疾病解释及保健指南”载明:慢性丙型肝炎,经过20-30年,可能进展为肝硬化、肝癌。二审诉讼中,黄朝娟提出,对护理费自愿按50元/天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的输血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朝娟所患慢性丙型肝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该医院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黄朝娟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虽然较长,但系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及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所致,其中的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法定审限。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将审理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黄朝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续医费并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有据。此外,一审法院鉴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正确处理本案而依职权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黄朝娟主张其慢性丙型肝炎系丰都县人民医院1995年对其输血治疗感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就其1995年对黄朝娟的输血治疗行为与黄朝娟的慢性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丰都县人民医院当时系自行采集陈廷兰、余德奎的血液给黄朝娟进行输血治疗,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血站基本标准》关于对供血者必须进行丙型肝炎病毒化验的规定,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在采血前,按有关规定对供血者陈廷兰、余德奎进行包括丙型肝炎病毒化验等项目在内的验证和健康检查,采集合格者的血液以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但该医院未能举示对供血者陈廷兰、余德奎进行前述相关检测的证据。该医院辩称,根据卫生部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对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在保存十年后没有继续保存的义务,故无法提交。虽然《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但并未规定保存十年后必须销毁且无需登记。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因此,即使丰都县人民医院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供血者陈廷兰、余德奎的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保存十年后可以销毁,也不能擅自销毁,按常理必须在相关领导审批后方能销毁并应进行销毁登记,对销毁目录进行永久保存。现丰都县人民医院既不能提供供血者陈廷兰、余德奎的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也不能提供销毁审批资料及销毁目录,不能证明其对供血者进行了丙型肝炎病毒化验等检测,为黄朝娟输血治疗提供了合格的血液,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的输血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黄朝娟所患慢性丙型肝炎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判决该医院对黄朝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虽然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行为”,但明显依据不足。其一,该鉴定意见是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未提供采、供血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进行的,而采、供血等原始资料是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其二,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关于“无依据证明患者2009年所发现的丙型肝炎是由1995年输血造成”的分析,未客观、全面反映专家的会诊意见。2010年12月3日的《专家会诊意见》第二项会诊意见明确载明“患方现提供不出更多的临床资料证明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也提供不出相关资料证明患方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无关”。其三,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关于“供血及输血的相关资料已超过国家法定的资料保存最低时限(10年),故医方无违规行为”的分析,不属医学科学知识范畴,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进一步核实争议事项,依职权另行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而被该所以提供资料中缺乏1995年丰都县人民医院对献血者陈廷兰、余德奎采血的相关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丰都县人民医院给黄朝娟输血与黄朝娟感染丙型肝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也佐证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前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本案属侵权案件,黄朝娟的部分医疗费在医保部门报销,属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减少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朝娟因输血被感染慢性丙型肝炎,从丰都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0日对黄朝娟体检结论相关内容看,慢性丙型肝炎经过20-30年,可能进展为肝硬化、肝癌,可见黄朝娟的损害后果是比较严重的。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黄朝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3、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因丰都县人民医院已被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属败诉方,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黄朝娟在二审中自愿认可对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黄朝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66.77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4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186.77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导致赔偿数额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二、丰都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朝娟52186.77元;驳回黄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8180元,由丰都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丰都县人民医院负担1105元,黄朝娟负担41元。丰都县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不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取自主推论的方式,片面否定鉴定意见,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认定错误。2、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显不公。尤其是将被申请人已经报销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损失弥补原则。3、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法庭辩论结束后准许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长达2年,均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黄朝娟辩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原始采供血资料的情形下做出的,该鉴定意见没有全面反反映专家会诊意见,原审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推定申请再审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正确,申请再审人应对被申请人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医疗费用的报销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双重赔偿。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期间较长系因该案历经二次鉴定、申请再审人申请承办法官回避、申请调取资料等所致。本案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决定变更审理程序,原告在一审终结前降低诉讼标的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进行输血的医疗行为与黄朝娟患丙型肝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黄朝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纳入赔偿范围,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黄朝娟进行输血的医疗行为与黄朝娟患丙型肝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丰都县人民医院应举证证明,其对黄朝娟进行的输血行为与黄朝娟患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输血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即应对黄朝娟患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丰都县人民医院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相关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亦提出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且未能客观、全面反映专家会诊意见,不应采信。此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丰都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资料中缺乏献血者相关资料,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法院通知,丰都县人民医院以相关档案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提供为由未予提供,致使鉴定工作不能开展;同时,丰都县人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血液质量合格以及献血者的相关档案已经销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对待证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诊疗行为与黄朝娟患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丰都县人民医院应对黄朝娟患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黄朝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黄朝娟因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行为导致患上慢性丙型肝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法律性质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侵权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黄朝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部门报销,其法律性质为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医保部门根据黄朝娟缴费数额等情况并依法律的规定确定报销比例。因此,黄朝娟在医保部门是否报销以及报销医疗费的比例为多少,均不影响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数额,故黄朝娟治疗丙型肝炎的医疗费用均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原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原二审根据本案情形进行的分析客观实际,合符法理,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