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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叶兆明与叶兆兵、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明,李丽华,李金伟,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叶兆明,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委托代理人陈璨。被告李丽华,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仲。被告李金伟,男,200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丽华。被告李金凤,女,200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丽华。原告叶兆明与被告李丽华、李金伟、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审理发现该案的另一被告叶兆兵已于2013年7月9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18日,叶兆兵的法定继承人叶兆兵的父母叶瑞满、谢世荣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承担债务、不参加诉讼。次日,原告叶兆明向本院申请追加叶兆兵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叶兆兵的子女李金伟、李金凤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故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风云、陈璨,被告李丽华暨被告李金伟、李金凤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李丽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李丽华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明诉称,叶兆兵与被告李丽华系夫妻。叶兆兵于2008年1月8日、2010年3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万元,共计2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华、李金伟、李金凤辩称,原告叶兆明与叶兆兵系亲兄弟。被告李丽华不知道叶兆兵借款的事情。2013年被告李丽华与叶兆兵离婚时,离婚协议只有按揭款无其他债务。即使叶兆兵借款的事实属实,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叶兆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载明“今天我在叶兆明手上拿到10万元整(拾万元)”。2010年3月7日,叶兆兵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兆明壹拾肆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借款后,叶兆兵未偿还。同时查明,原告叶兆明与叶兆兵系亲兄弟。被告李丽华与叶兆兵原系夫妻,已于201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叶兆兵已于2013年7月9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叶兆兵的父亲叶瑞满、母亲谢世荣、子李金伟、女李金凤。叶瑞满、谢世荣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承担债务、不参加诉讼。叶兆兵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处理。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叶兆兵、被告李丽华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15号附林溪美城号6栋1单元13楼1301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兆兵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丽华与叶兆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丽华未举证证明叶兆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叶兆兵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叶兆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丽华与叶兆兵共同偿还。因叶兆兵已经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叶兆兵的父亲叶瑞满、母亲谢世荣、子李金伟、女李金凤在继承叶兆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叶兆兵的偿还义务。叶兆兵的父亲叶瑞满、母亲谢世荣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承担债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叶瑞满、谢世荣放弃继承叶兆兵的遗产,叶瑞满、谢世荣不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伟、李金凤在继承叶兆兵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叶兆明的借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李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