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余林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浩成,余林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浩成。原审被告人余林兵。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林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浩成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浩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浩成与被告人余林兵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金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余林兵等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浩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已生效。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浩成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林兵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浩成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浩成上诉提出:起诉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要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浩成起诉所主张之赔偿,均已在(2011)金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审理并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