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绍合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合,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合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龙某与被告人罗绍合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罗绍合发现,罗绍合从而心生愤恨,决定教训龙某。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绍合尾随其妻子及龙某二人至柳州市xx路xxx宾馆外,守候至龙某走出宾馆,即对龙某实施殴打,持刀将龙某砍伤,并纠集他人(另案处理)共同将龙某强行押上汽车,将龙某带至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进行殴打、威胁,让龙某联系到其父亲龙某甲,索要5万元的赔偿。当日18时许,罗绍合让同伙看管住龙某,其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路口旁向龙某甲索要赔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龙某随后被释放。经法医鉴定,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绍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绍合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绍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拿刀只是想吓唬龙某,不是故意砍伤他的,且认为龙某没有达到轻伤;其没有向龙某要钱,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因怀疑被害人龙某与自己的妻子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罗绍合决定寻找证据。2013年8月14日11时许,罗绍合尾随妻子罗某及龙某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x宾馆,因无法得知二人的房间号,罗绍合便找了根木棍在宾馆对面马路守候。当日13时许,龙高下楼帮罗某买食物,刚走出宾馆没多远,便被罗绍合持木棍追打,龙某见状躲进附近的门面,罗绍合便打电话叫人过来。之后,罗绍合纠集他人(均在逃)将龙某从门面拉出来进行殴打,持刀将其砍伤,并强行将其押上车带至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威胁其联系父亲索要5万元。龙高父亲龙某甲接到电话后报警。当日18时许,罗绍合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路口旁与龙某甲谈如何处理这件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龙某随后被释放。经法医鉴定,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4日15时46分,龙某甲报警称,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其子龙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的xxx宾馆旁的一装潢门面被人殴打后绑架,并勒索5万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龙某陈述,2013年8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其接到女朋友罗某电话让其到xx医院找她,因为她要送饭给一个亲戚,其知道她叫其过去是想与其开房。之后其叫一个朋友用电动车送其到那边,在医院门口等了大概10分钟,其就见到罗某开着电动车到了,等她将饭菜送给住院的亲戚后,其就开电动车搭着罗某去xx路的xxx宾馆开房,到了房间后,两个人就发生了性关系。到了12时许,罗某对其说没有吃东西,其就说下楼帮她买东西吃,然后其就下楼,走到对面马路买食物,没走多远就被人从身后用木棍敲打右手手腕,其回头看到一个上身穿着蓝色横条带领子T恤,下身穿着深色牛仔裤的男子拿着一根长约50公分的木棍,其就问那个男子怎么回事?那个男子讲他是公安,然后就抓住其右手手腕,其感觉那个人不像公安,就挣脱他的手往马路对面跑去,那个男子也跟着跑过去,其跑到一家搞装潢广告的门面里面躲,那个男子也跑到门面门口,这时门面的一个女人就对那个男子说:“你不要进来啊。”那个男子就没有进来,在外面对其讲:“你和什么人一起睡?”其回答:“我和我女朋友一起睡。”他继续问:“你晓得和你一起睡的那个人是我什么人咩,他是我老婆。”其就明白打其的这个男子是罗某的老公。之后,罗某的老公在外面骂骂咧咧的,一边骂一边打电话,大概过了5、6分钟,就有一辆灰色的日产车开到附近,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手里拿着一把长约30、40公分的砍刀,罗某老公见人到齐了,就冲进门面想拉其出去,其当时很慌,就拉着门面一个女的手不放,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用刀朝其右手手腕处砍了一刀,然后罗某老公和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还有一个穿白色带领子T恤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将其抬上车后排,罗某的老公和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夹住其,抬脚的男子开车,副驾驶室还坐着一个男子。车子往一中方向开,到了xx路口往左拐。在车上,罗某的老公用电线将其手脚捆起来,然后和拿刀砍其的男子一起对其殴打。之后,车子开到柳江基隆一带,两边都是私人房,停好车后,他们将其从车上拖下来,其没站稳倒在地上,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刀背砸其右腿膝盖下面的地方,其看到有血流下来,打了几分钟,他们将其拖到一间私人房门口,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对其讲:“你现在打电话给你爸,问你爸要5万块赎你回克。”其告诉他电话搞丢了,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对罗某老公说:“给你的电话给他。”罗某老公就将他身上的手机递给其,是一台黑色的直板诺基亚牌手机,其就用他的手机打给其父亲,讲:“爸,拿5万块钱来柳州来。”其父亲问其在哪里?其回答在基隆这边,其父亲讲没有这么多钱,其就和他说没有钱就问家里的人借。之后其父亲就挂断电话。其又一次被带上车,罗某的老公没有上车,车子开到拉堡附近,抬脚那个男子就下车了,车子由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开,开了大约20分钟,来到一个周围全是坟堆的地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对其说:“如果今天下午六点,你爸还没给钱我们,我们就把你弄死埋在这边。”大概3点左右,他们又带其换地方,车子过了一个收费站,出了收费站不远他们就将车开到田边,在那里等到5时30分左右,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他们就开车带其回到基隆,其被丢在路边,之后其拦了一辆残疾车,上车后其借司机的电话打给其父亲,其父亲说在天马派出所,然后其就打车到天马派出所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龙某辨认,罗绍合即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男子。3、被告人罗绍合供述,2013年6月份以来,其见其老婆罗某天天在网上聊Q,聊完Q以后又经常跑出去玩,经常不回家,其问她怎么回事,她又不讲,其就偷偷跟着她出去了几次,每次都见她与阿弟见面,然后两人去宾馆开房,到了第二天白天其老婆才回家,其想到二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就想当场把他们两个捉奸在床一次。2013年8月14日早上,其老婆在家打了电话后,讲要去xx医院给她弟媳送饭,其同意了,然后在她出去的时候,其偷偷的跟着她,跟到xx医院后,见到阿弟在门口等她。罗某送完饭后,就和阿弟坐出租车往xx路开,其也坐了辆出租车跟在后面。他们两个人坐到xx路xxx宾馆下车后,就到宾馆开房,其到前台去问,服务员不讲他们住在哪间房,其没有办法,就在旁边的停车场里找了根木棍到宾馆对面马路去等。到了中午1点多,其见阿弟一个人从宾馆出来,其就拿着木棍冲过去追阿弟,阿弟就跑到旁边一个门面里面,其守在外面并打电话给朋友。过了几分钟,其朋友开车过来,跟朋友汇合后,其就冲进门面把阿弟拉出来到旁边人行道上,拿木棍朝阿弟身上打,直到把木棍打断,又从朋友手上拿了把刀朝阿弟右手砍了一刀。中午2点钟左右,其与朋友把阿弟拉上车,沿着xx路往xxx方向走,过了xx隧道,走xx路,下午3点多,到了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的xx路,其下车后又打了一下阿弟,让他在路边等,其朋友看住阿弟,然后其让阿弟打电话给他爸,让他爸来基隆找其,谈条件商量解决其与阿弟之间的事情,他爸答应了。到了下午6、7点钟,阿弟他爸来基隆开发区xx路找到其,在其与他爸谈条件解决问题的时候,公安就来将其捉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绍合辨认,龙某即其殴打并拘禁的男子“阿弟”;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广告公司门面即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拉上车的作案地点。4、证人罗某证实,2013年8月14日11时许,其从基隆开电动车送饭到xx医院给其弟媳,出门时打电话给龙某叫其到xx医院找其,龙某答应了。12时许,其在xx医院看见龙某,其让龙某等其。其在弟媳那待了半个小时,就下来找龙某,龙某讲到“阿团”那边去玩,于是就开其电动车搭其到xx路,龙某直接开到xxx宾馆停车场,然后对其讲到宾馆开房睡觉,其同意了。于是龙某去登记开房,然后两人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13时10分许,其对龙某讲早上没有吃东西,龙某讲出去买东西给其,然后其就在房间等,13时40分许,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发现是“阿团”和三名公安人员,“阿团”讲龙某被四个人绑走了,然后其就和公安人员回公安机关。5、证人龙某甲证实,2013年8月14日12时48分许,其儿子用一个号码为182××××6699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让其准备5万元马上赶到柳州,然后就挂电话了。大概过了20分钟,又有一名男子用182××××6699的手机打电话给其,问其与刚才通电话的人是什么关系,其说是其儿子,他就说其儿子“聊”他的老婆,问其打算怎么处理,其反问他想怎么处理,他让其马上赶到柳州跟他当面谈清楚,于是其马上坐车赶到柳州。路上,那名男子还打电话催其,说如果再不来就拿其儿子出气,到时找不到儿子不要怪他。那名男子约其在柳江基隆开发区见面,到了基隆后其打电话给他,他让其在xx大道一个路口的“中国xxxxxxx”对面等他,到了约定地点半个小时,那名男子打电话说他到了,他直接走过来问其打算怎么处理,其跟他说儿子在他手上,主要还是看他想怎么处理,他又说他老婆已经报警了,要么去派出所,要么大家私了,其说怎么处理他说了算,这时公安人员打电话给其,其就告诉公安人员其正跟绑架其儿子的人在一起,并把所在位置告诉了公安人员。大概过了10分钟,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将那名男子抓了。6、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医院诊断,龙某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柳州市xxx宾馆预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8月14日12时04分,龙某在xxx宾馆开房。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发生的龙某被绑架案,根据报警人龙某甲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于当日18时许,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路口旁,将嫌疑人罗绍合抓获。9、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合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罗绍合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绍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其与被告人老婆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其索取5万元,与被害人父亲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绍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莹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