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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查转南、杨吉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余英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余英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转南,女,194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国,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志,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旵,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明,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英强,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恭文,安徽省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余英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被上诉人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余英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在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余英强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线538KM路段处与前方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兆丰相撞,致杨兆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英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494.75元。余英强在一审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行驶,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另超载车辆要加扣10%。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受害人仍是农民,没有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杨兆丰系原告查转南之夫,原告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之父。2013年9月1日,余英强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线538KM路段处与前方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兆丰相撞,致杨兆丰受伤。当日,杨兆丰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957.25元。2013年9月12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英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约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养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下列免赔率进行免赔,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另查明:受害人杨兆丰出生时间为1934年10月。杨兆丰生前住所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庆丰组的土地被怀宁县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全部征收,受害人杨兆丰系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余英强垫付3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原告户籍信息、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居委会及怀宁县石镜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一份、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居委会及怀宁县石镜乡建设规划服务所和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证明》三份、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余英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余英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兆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称余英强驾驶的车辆系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行驶,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另超载车辆要加扣10%。因上述均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称肇事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杨兆丰系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费用等,本院根据当地风俗、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等因素将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10000元;五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957.25元、护理费97.5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21024×5年)、丧葬费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136494.75元,其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957.2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死亡限额内损失为135537.5元,超出责任限额25537.5元。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因受害人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各项损失110957.25元(957.25+60000+50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各项损失58165.5元[(25537.5+60000)×80%×(1-15%)],合计169122.75元;二、余英强赔偿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各项损失10264.5元[(25537.5+60000)×80%×15%],其垫付30000元,扣除其赔偿部分及其承担诉讼费2293元后,由原告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17442.5元;三、驳回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86元,依法减半收取2293元,由余英强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原判决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过高。3、原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4、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死者为失地农民,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2、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我方主张30000元,原判决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3、原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10%的免赔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英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查转南、杨吉国、杨吉志、杨吉旵、杨月明在庭审中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是否过高。3、原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受害人系失地农民,且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决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存在误工费,并实际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故原判决根据当地风俗及消费水平,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保险条款,证实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原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