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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石妙春、薛国强与娄荣春、金珍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妙春,薛国强,娄荣春,金珍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石妙春。原告:薛国强。被告:娄荣春。被告:金珍彩(又名金增彩。原告石妙春、薛国强为与被告娄荣春、金珍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娄荣春名下价值168000元的房产。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评估单位对坐落于宁海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搬迁规划区的一间宅基地的市场价值及已建一层房屋成本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妙春、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荣春、金珍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妙春、薛国强起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两被告坐落于宁海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搬迁规划区的一间宅基地。2008年2月29日,双方约定转让宅基地总价为168000元,宅基地占地面积为60.8平方米,东至与王建国共墙,南至路,西至与娄荣军共墙,北至路等,两原告当即全额付清了宅基地转让款168000元,双方签订“宅址买卖协议”一份。后原告方得知该宅基地址权属面积不明确,遂于2008年3月10日提出退款要求,但两被告说没问题并让原告继续建造房子。后因手续不全,房子无法得到顺利建造。2012年年初,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建房及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但两被告均拒绝协助,造成两原告无法通过审批或补批,致使两原告已建至一层的楼房被县规划局责令停止建房。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宅址买卖协议”无效;(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68000元并赔偿宅基地升值部分及已建房屋的投资损失,后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宅基地转让款1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宅址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29日,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宁海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搬迁规划区一间宅基地,约定转让总价为168000元两原告已全额付清宅基地转让款的事实;2.宁海县档案馆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海县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以及照片15张,拟证明两原告所建造的房子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叫停的事实。被告娄荣春、金珍彩口头答辩称:双方宅基地买卖是事实,但原告方未能顺利建成楼房原因不在被告方。现对原告方要求返还转让款没有意见,但只愿意按银行的低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娄荣春、金珍彩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娄荣春、金珍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址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宁海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搬迁规划区的一间宅基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出卖给两原告,宅基地占地面积为60.8平方米,东至与王某共墙,南至路,西至与娄某共墙,北至路等,出卖价为人民币168000元,并注明两被告已收到转让款。2013年9月2日,宁海县规划局对原告石妙春发出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房。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不得在非同村村民之间转让。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处分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原告与被告属于非同村村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娄荣春、金珍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妙春、薛国强与被告娄荣春、金珍彩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宅址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娄荣春、金珍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石妙春、薛国强人民币1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40元,均由被告娄荣春、金珍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