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与姜秀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姜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村委会北500米。经营者乔连启,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芝,女,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职员。被告姜秀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秀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王瑞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仅临时受雇于原告,双方并未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固定工作岗位、固定工时、统一工作时间和按月发放工资,被告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京通劳仲字(2013)第317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2482.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至24日期间,被告因左环指毁损离断伤入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除提供2个上午的正常劳动外,未再提供劳动。经核实,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被告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支付被告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2800元;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医疗费20162.08元;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4275.08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1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工资2482.7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暂住证(记载被告服务处所为原告)、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其中病案首页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收据上有原告代理人王瑞芝签字)、证人证言。原告认可暂住证、病案首页的真实性,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原告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临时雇佣被告,双方曾口头商定月工资5000元、不交保险,并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3172号裁决书、暂住证、空军指挥学院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暂住证、病案首页、住院预缴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及原告自行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委确定的期间、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现仲裁委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社会保险金、医疗费用、加班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与被告姜秀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支付被告姜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支付被告姜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