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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格根图雅诉刘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根图雅,刘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格根图雅,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刘风超,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格根图雅诉被告刘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刘风超从我借款5,000.00元,定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利率2%,93个月),合计14,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刘风超从原告格根图雅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14,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格根图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848.00元(5,000.00元×0.0065元×89个月=2,848.00元),合计7,848.00元。案件受理费15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