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立雄与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雄,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立雄。被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琼。委托代理人陆伟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雄与被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雄和被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雄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租赁房的整幢大楼上层改建装修,被告擅自搭建建筑脚手架封堵原告经营、生活房屋,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辩称,被告为安装“街道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标牌搭建过脚手架,但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没有封堵原告经营、生活使用的房屋,搭建的脚手架无两个月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房屋无法经营导致其经营上受到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XX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该房屋从事铝合金生意。2012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在包头路原告租赁房屋前搭建脚手架,安装“街道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标牌,安装完毕后被告拆除了脚手架。原告以被告所搭脚手架造成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搭脚手架实际影响到原告并产生无法对外经营的后果,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经济损失的内容和标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立雄要求被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0元,应由原告陈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钧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