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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焦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江丽与李永利、贺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丽,李永利,贺建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焦民二初字第00033号申请人卢江丽,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永利,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贺建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李素平,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卢江丽与被申请人李永利、贺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卢江丽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卢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申请人贺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永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卢江丽提出:1、仲裁审理期间,首席仲裁员两次私下会见申请人,并透露案件结果受仲裁委领导的干预,授意申请人找领导做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仲裁员的基本职业操守,致使裁决结果在仲裁委领导干预下作出,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产物。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要求回避的书面申请,但未得到仲裁庭的任何答复,违反了仲裁程序;2、被申请人贺建军曾在借款到期后为李永利及宏利公司的还款计划继续担保并形成了书面保证文件,但其却以不知悉宏利公司参与借款为由来推脱保证责任,隐瞒了该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贺建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日期是2013年元月10日,仲裁委有签字回复,明确表示不支持回避申请;被申请人并未持有还款计划书,且一直要求申请人提交还款计划书,申请人并未提供,隐瞒证据的是申请人。原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卢江丽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卢江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及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证明仲裁期间贺建军隐瞒了其愿意为宏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事实。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案件有徇私舞弊的情况。被申请人贺建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恰恰证明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请求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在仲裁裁决合议前取得,对仲裁结果没有任何意义。本院认为,申请人卢江丽所提供光盘,其内容不能证明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江丽认为其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庭递交了要求回避的书面申请,但未得到仲裁庭的任何答复,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仲裁卷宗,发现在卷宗第88页《仲裁员回避申请》左下方明确显示有仲裁委主任“本案已闭庭,经本会研究,不支持该回避申请”的签字,仲裁委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卢江丽手中持有《还款计划及以物抵债协议》,在仲裁时并未提供,并在仲裁庭时明确表示没有签订过该协议,故其称贺建军隐瞒了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卢江丽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卢江丽要求撤销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裁字第4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卢江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