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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立宝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王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6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建从原告处借款21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正月初八(阳历为2010年2月21日)还款10000元。后被告王建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建从原告处借款21600元未还,由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归还借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仅约定了1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因此对该10000元借款对应的利息应自2010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其余借款对应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立宝借款2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2日、以1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