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刘郭莲、龙翠竹、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刘郭莲,龙翠竹,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责人吴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银红,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郭莲,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龙翠竹,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相辰,男,汉族,1969年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刘郭莲、龙翠竹、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银红、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相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莲、龙翠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郭莲、龙翠竹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郭莲以其所购的比亚迪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刘郭莲、龙翠竹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刘郭莲、龙翠竹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4.65元及利息,依法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郭莲、龙翠竹未答辩。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应当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第二,如果刘郭莲、龙翠竹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郭莲、龙翠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郭莲、龙翠竹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6.1%上浮15.1%确定。被告刘郭莲同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郭莲用其购买的豫J578**号小型比亚迪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郭莲、龙翠竹作为贷款人,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6864.65元及利息4378.2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郭莲、龙翠竹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刘郭莲、龙翠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36864.65元及利息4378.21元(截至到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对被告刘郭莲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濮阳市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