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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梅丽华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丽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丽华,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俊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梅丽华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侦,男,1981年3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丽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峰、徐利峰,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侦、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梅丽华与宝塔联化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岗位为“普通员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18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余额每季度末结算一次”。2011年10月19日,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宁宝发(2011)162号《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年薪分月度和年度考核两部分,月度薪金排除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独生子女费,年度考核薪金于次年元月发放”。宝塔联化公司实际安排梅���华任甲醇车间技术专工,按照每月2900元的缴费基数为梅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宝塔联化公司实行5天半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每天7.5个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0至5:30,周六上午上班,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一周工作41小时,梅丽华乘坐宝塔联化公司单位通勤车上下班。2011年度,宝塔联化公司平均每月支付梅丽华工资性收入5261.14元(扣除独生子女补贴、福利费),并于2012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梅丽华2011年剩余年薪70000元。2012年度,宝塔联化公司共计支付梅丽华工资性收入63270.67元、福利费2190元,独生子女补贴275元。其中,2012年1至11月,宝塔联化公司每月平均支付梅丽华工资性收入5729.91元。2011年11月25日,宝塔联化公司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安全值班的规定制发《关于严格执行值班制度的通知》,决定乙炔厂和建设指挥部自2011年12月起安排每日值班,负责安全与消防的夜间巡查,通知说明值班期间正常休息,不计加班,不能调休。建设指挥部共安排梅丽华值班9次,梅丽华实际值班8次,每次值班乘坐治安巡逻车巡查一次,时间不超过1小时。2012年11月7日,宝塔联化公司制发总经办纪要(2012)13号《联化第十三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研究了梅丽华于11月6日违反规定程序借阅图纸,并与工作人员争执事件的事实认定与处理决定,决定对梅丽华劝退。2012年11月8日,宝塔联化公司作出宁宝联字(2012)76号《关押甲醇项目部梅丽华的处理决定》,以梅丽华违反《宝塔石化集团员工奖惩规定》第三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梅丽华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故意顶撞领导或者拒绝接受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拘留、影响��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且该文件没有通知梅丽华。同日,宝塔联化公司向梅丽华发出《辞退通知书》,说明与梅丽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梅丽华于2012年12月8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12年12月8日,宝塔联化公司向梅丽华发出《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补充说明办理完离职手续会将工资打入梅丽华工资卡,并按照梅丽华在职时长给予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12月12日,宝塔联化公司为梅丽华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宝塔联化公司给梅丽华出具书面通知或证明中没有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也没有向梅丽华说明系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宝塔联化公司负责为梅丽华在银川租赁住房一套的约定,梅丽华丈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25日,宝塔联化公司为梅丽华丈夫报销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住房租赁费21420元。2013年1月梅丽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梅丽华2012年年度薪金86971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207.27元,加班工资2794.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14.50元,合计126787.03元。宝塔联化公司在支付梅丽华上述费用时依法代扣代缴税金。2、驳回梅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梅丽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宝塔联化公司支付拖欠梅丽华的工资114998元;2、宝塔联化公司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为梅丽华足额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负担由于补交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3、宝塔联化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梅丽华赔偿金45000元;4、宝塔联化公司支付加班费用134097元;5、宝塔联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6、宝塔联化公司因工资拖欠而应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6648元;7、宝塔联化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466593元;8、宝塔联化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租房费用5600元,2012年度取暖费594.93元;9、宝塔联化公司为梅丽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应当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和补充,劳动者应当遵守。宝塔联化公司与梅丽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年薪的约定较笼统,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充与细化。集团公司制发的薪酬制度适用于集团各单位,并非针对梅丽华。且梅丽华每月月度薪金超过5000元,2011年的年度薪金并未按季度发放,而是在2012年元月发放,梅丽华对年薪的分配方式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梅丽华的年薪应当根据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于次年元月考核发放。故宝塔联化公司应当对2012年梅丽华考核合格的10个月支付年度薪金共计86971元(180000÷12个月×10个月-已付63029元)。2012年12月,梅丽华出勤5.5天,其2012年平均日工资263.44元,减去已支付241.67元,宝塔联化公司还应支付1207.25元。双方未特别约定18万元年薪为税后工资,所以,宝塔联化公司在支付梅丽华工资时应当依法代扣代缴税金。宝塔联化公司已经为梅丽华参加并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梅丽华认为宝塔联化公司未按本人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宝塔联化公司以梅丽华违反工作程序借阅图纸并与工作人员争执,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处理决定,后解除与梅丽华的劳动关系,处理过重。且在通知梅丽华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依据违规违纪的事实。故宝塔联化公司解除与梅丽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梅丽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梅丽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4275.83元,扣除宝塔联化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013元,宝塔联化公司应当支付梅丽华赔偿金35814.5元(14275.83×1.5个月×2倍-7013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由于职责、范围、工作性质的限制或某些工作由于工作任务不定时,劳动时间和工作量无法固定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职工所实行的工时制度。”梅丽华的工作职责和岗位不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宝塔联化公司规定每周工作五天半,每周合计工作41小时,超过了国务院《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174号)第三条规定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一年内累计超时52小时。根据工资表,梅丽华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9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岗位补贴1775元,合计4675元。宝塔联化公司应当支付梅丽华加班工资2794.25元(4675元÷21.75天÷8小时×52小时×200%)。梅丽华诉求的2011年度的加班工资,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梅丽华的该项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宝塔联化公司安排梅丽华值班不属于加班,因此,梅丽华要求支付值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梅丽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年度薪金于次年元月考核发放,尚未到年度薪金支付期限,梅丽华即申请仲裁,宝塔联化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2011年度薪金发放时间符合宝塔联化公司制度规定,不存在拖欠行为。故梅丽华诉请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梅丽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梅丽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梅丽华主张的房租,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可视为宝塔联化公司对梅丽华给予的福利待遇,且宝塔联化公司已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房租进行报销。故梅丽华要求支付房租5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对取暖费用���行约定,梅丽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梅丽华诉请宝塔联化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未曾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丽华2012年年度薪金86971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207.25元,加班工资2794.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14.50元,房屋租金5600元,合计132387元。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梅丽华上述费用时依法代扣代缴税金。二、驳回原告梅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梅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宝塔联化公司在2011年度的年薪发放中都没有扣缴税金,而是由企业自己负担这部分税金的上缴,因此上诉人认为年薪为税后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114988元。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单位的内部制度,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宝塔联化公司未按上诉人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宝塔联化公司应当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予以核定缴费,而不是按照2162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和缴纳。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0元,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五、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延长劳动时间均属于加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值班,超过了法定和约定的劳动时间,属于加班。六、原审判决认定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是错误的。七、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属于拖欠工资。八、取暖费票据被上诉人已经签字同意报销,应当按照公司福利予以支付给上诉人,除取暖费外还应支付物业费516元,该费用票据上也有被上诉人的同意报销的签字。九、关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上诉人认为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和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所述的物业费在一审未主张,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宝塔石化集团特聘人员生活待遇及费用报销的规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房租、采暖费、物业费均由被上诉人公司全额报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是被上诉人制定,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宝塔石化集团制发,被上诉人是否依照该通知执行,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11年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由推定合同约定的年薪为税后年薪,该年薪中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税金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支付欠付的工资、采暖费,缴纳社会保险、加付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516元,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均未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