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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祥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冀民二初字第104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衡管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立勇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谦、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祥弟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制动软管,规格为Ø3.2×10.5,单价为5.25元/米;汽车钢编管规格为Ø3.2×8.0,单价为5.8元/米,运费由原告承担。具体订货数量及交货时间按订单传真,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单送货,被告收货后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744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74481元。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374481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汽车制动软管及钢编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电话或传真要求的交货数量向被告发货合款374481元,被告接收后未予支付相应价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3744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据三、发货明细3张;证据四、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运输货物交货证明及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据三发货明细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能证明货已交付被告,且双方在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发货明细是在3月2日,不符合逻辑;证据四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针对该焦点陈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原告没有将相应的货物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与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是相对应的,发票已交与被告,但开具发票不代表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2012年3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张送货清单、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运输货物交货证明及附表,被告虽或持有异议或不同意质证,但因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相互链接,能够证实原告将相应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制动软管,规格型号为Ø3.2×10.5,单价为5.25元/米;汽车钢编管,规格型号为Ø3.2×8.0,单价为5.80元/米,具体订货数量及交货时间按定单传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货合款374481元,被告未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7448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委托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将价值374481元软管送达至被告处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价款374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星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74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2390元,共计9310元由被告东莞市科皓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审 判 员  杨美亚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