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等六人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江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江恩赐,董希法,王根来,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江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道弟,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道元,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为山,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恩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希法,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江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江南村。法定代表人苏万将,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江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22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恩赐、董希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照,被上诉人江南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六原告认为诉争地是其耕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由福鼎驻防部队开发利用,部队撤走后,土地重新闲置,部分村民便在该地上进行农业耕作,但均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政府也从未将该土地确权给村民使用,2000年初,村委为充分利用村集体荒地,发展养殖业,将诉争地用于建设育苗室,为避免争议,给曾使用该地村民的投入予以一定补偿,协议书的真实含义并不是村委向村民征用土地,而是村委收回荒地给村民的补偿协议,六原告对诉争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江道元、江道弟所提交的江阿元、江阿弟的自留山证无法证实诉争地是其自留山。原告所提交的《江南村委会征用土地协议书》只能证明六原告在协议书签署的2000年6月25日前曾在诉争地耕种,无法证明该地已经法定程序确权给六原告承包经营,江阿元、江阿弟的自留山证,体现的是林地,面积均为10亩,而协议书中江道元被征用的是717.6平方米农地,江道弟被征用的是315平方米水田、105平方米农地,土地性质、面积均不符,无法证实诉争地为江道元、江道弟的自留山。江为山、江恩赐、董希法、王根来也无证据证实诉争地为其所有或由其承包经营,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江恩赐、董希法、王根来的起诉。宣判后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道弟、江道元、江为山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六上诉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等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江南村委会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系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审认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显然错误。2、上诉人是该征用土地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合同效力,依法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叫自留山证可证实讼争土地系上诉人自留山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同时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实自留山证中权利人江阿弟、江阿元与本案江道弟、江道元系同一人。上诉人认为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福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江南村委会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是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在原审中立案的案由均是围绕承包经营权展开,且本案事实上就是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上诉人也是基于其认为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承包经营权纠纷显然是正确的。其次,从原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对本案的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和利害关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江南村委会征用土地协议书》真实性及上诉人系该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被征收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一审诉请为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显然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