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聪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聪,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聪。法定代理人:赵青青。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克锋。委托代理人:林慧慧。上诉人韩聪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聪的法定代理人赵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华、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6月27日,原告母亲与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诸葛山村村民韩成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韩聪于2005年8月15日将户籍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2005年8月15日,原告母亲将户籍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载明:“具保证人赵青某解决子女就学问题,申请将韩聪户口暂挂东街村,并保证本人及子女不享受东街村社员的一切福利待遇。”1994年4月11日,被告村成立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当年村委主任陈安喜,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村级经济多年来的集体积累”。此后,合作社的社长分别为历任村委主任,合作社的资产和村委的资产混同。2001年10月30日,被告村双委出台关于《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该政策内容如下:“一、户口已迁出的村民一律不予考虑本次政策待遇;二、2001年口粮贴补按粮分计算,根据每户家庭人口,年龄核定粮分,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村民均为10粮分,1992年12月31日以生出生的村民每1岁为1粮分,至2001年为1粮分,每10粮分贴补为700元,以此计算发放。三、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按人丁方式计算发放,每位人丁按10000元计。四、办理出后登记、户口迁移等手续时间截止到2001年7月31日止,逾期责任自负……六、在2001年3月5日前本村女青年婚嫁外村的,以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之日起不予享受社员待遇。七、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外村,已离婚,户口迁回的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以判决书为准,但其子女不予享受上述有关待遇,女方应与村签订协议或保证书……十三、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非农户,户口尚在本村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但其子女不予享受待遇……”。2002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了《东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确定了发放口粮补贴款的时间为每年8月15日;第四条确定了粮分计算标准:1-10岁分别按10%-100%发放,10岁及10岁以上按100%发放。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的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项分配方案均参照上述政策执行。2001年,被告给东街村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的福利分红款每人10000元。同年,被告给东街村村民发放口粮款每人700元(10岁以上是700元,10岁以下每少一岁减10%,不分男女)。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于每年8月15日陆续给东街村村民发放口粮款,其中:2002年700元,2003年700元,2004年1000元,2005年1000元,2006年1000元,2007年1200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53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1500元,2012年1500元,合计1323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东街村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的福利分红款每人10000元,上述款项数额合计为33230元。在发放上述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时,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并以《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第六条为依据,拒绝给予其分配享受,故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原告的户口本、赵百炼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002)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02)温民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富盛镇诸葛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东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原告签字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所涉集体财产的租金收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但是原告母亲将原告将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时,签订了保证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保证书的效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保证书中明确放弃了原告在东街村的权利,故应视为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已经对其权利作出了处分和放弃,现原告又要求支付2005年8月15日之后的口粮补贴款及福利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的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韩聪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韩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出嫁女子女为由,不分配口粮款及农工商合作社福利分红,构成侵权。韩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东街村,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经济合作社根据《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拒绝给付韩聪口粮款补贴和福利分红,属侵权行为。二、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韩聪母亲为子女申报户口落户,但派出所要求村委会出具落户证明,故请求村委会出具。但村委会乘此机会,提出签订保证书的无理要求,迫于为子女办理户籍之无奈,在保证书上签了名,但并不知晓保证书内容。因此,签订保证书时双方地位显属不平等,且内容歧视农嫁女及其子女,不应予以认定。三、上诉人一直通过上访、信访等形式反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从未停止过向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妇联等单位投诉,并共同集资推举代表前往温州、杭州和北京信访,由信访材料和交通费票据为凭。此外,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亦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韩聪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诸葛山村村民委会证明及虹桥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其应当享有东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法律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东街村委会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韩聪出生后虽随母亲赵青青户籍登记在东街村,但按照中国农村实际及土地承包政策,应当落户其父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故东街村未将韩聪列入村《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享受对象,并无不当。同时,在2005年8月15日,韩聪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为解决子女就学问题,申请将韩聪户口暂挂东街村,并签订保证书,自愿放弃本人及子女在东街村的一切社员福利待遇。该保证书属当事人自愿,上诉人主张属乘人之危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效力应予认定。但是,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韩聪在东街村未享受社员资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其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社员资格,现其请求东街村支付其口粮补贴款和福利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韩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百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