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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城市中国联通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王X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起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7月,王XX共欠款本金12997.98元,利息1866.52元,其他费用1538.99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王XX始终未偿还欠款。2013年7月23日,王XX偿还银行所有欠款。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将王XX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王X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也多次还款。自2012年10月27日后不再还款。至2012年11月1日欠款本金12997.98元。至2013年7月产生利息1866.52元、其他费用1538.99元。发卡银行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多次向王XX催收欠款,王XX未能还款。发卡银行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王XX刑事拘留,次日王XX的亲属将王XX的欠款还清。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XX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王XX在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7.98元,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公安机关于同日将王XX传唤到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办卡资料。3、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对账单43页:欠款本金12997.98元。4、催收记录2页:发卡银行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用电话多次向王XX催收欠款,王XX多次承诺还款。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他在建银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他用这张卡透支,欠款一万二千多元,钱用于看病和购物了。银行多次给他打电话催他还款,他没有能力还款,所以一直未还款。6、还款凭证:王XX于2013年7月23日给发卡银行还款16500元。7、王XX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于成河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