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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龙海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侗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唐某甲、唐某乙、陈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某浴池与崔某某、李某、魏某等人打斗,导致李某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及耳廓等多处裂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1时许,唐某甲(已判决)在本区某浴池洗澡时,因捡到手机不承认与崔某某、李某、魏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龙某某在唐某甲纠集下持西瓜刀与唐某乙、陈某、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斗殴,致李某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鼓膜紧张部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耳廓裂伤、躯干及肢体皮肤裂伤,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同案犯唐某甲、唐某乙、陈某、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魏某、陈某甲、吕某、孔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书,判决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人无视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