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莲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华敏。辩护人刘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华敏、刘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丽水市丽浦线19KM+100M处时,与牌号为浙KCHX8**的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毛某甲报警。交警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毛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2.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3、证人毛某、刘某的证言;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7、出警经过;8、接处警单;9、现场照片及说明;10、血样提取登记表;11、前科查询记录;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2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