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长云诉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制造厂、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云,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制造厂,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08号原告韩长云。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制造厂。(简称深井泵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郭连武,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宝昌,系沈阳水泵厂退休职工。被告沈阳水泵厂(缺席)。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缺席)。(简称深井泵分厂)法定代表人才忠,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滑动轴承厂(缺席)。法定代表人温贵久,系该厂厂长。原告韩长云与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制造厂、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韩长云、被告深井泵制造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水泵厂、沈阳滑动轴承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因无法传唤,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云诉称,请求被告给付退休时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8594元,如能支持,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深井泵制造厂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水泵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深井泵分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沈阳滑动轴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云自述系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工人。该厂于199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系被告沈阳水泵厂。被告深井泵分厂未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退休时,被告沈阳水泵厂借用被告沈阳滑动轴承厂的社会保险账户为原告办理了退休。被告沈阳滑动轴承厂收取了原告8594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沈阳市铁西区养老保险中心调取相关材料,查明原告垫付了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费6968.12元。另查明,被告深井泵制造厂与被告深井泵分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深井泵分厂的上级部门被告沈阳水泵厂询问如下问题:1、原告是否系被告深井泵分厂的工人。2、被告沈阳水泵厂是否借用社会保险账户为原告办理退休。并将问题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沈阳水泵厂,限其一周内回复法院,被告沈阳水泵厂未回复本院。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8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退休证、被告沈阳滑动轴承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单(用于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调取的由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为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承担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义务的应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原告自述是被告深井泵分厂的职工,本院查明其在办理退休时,因该厂没有社会保险账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水泵厂借用沈阳滑动轴承厂的账户为其办理退休,并由原告自行垫付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沈阳水泵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滑动轴承厂未答辩及应诉,被告沈阳水泵厂经审判人员核实原告相关情况时,未予以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相关规定,本院以原告的自述、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深井泵分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深井泵分厂因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不能以其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被告深井泵分厂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长云养老保险费6968.12元。二、驳回原告韩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艾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