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8月28日因抢劫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3年9月3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高密市兄弟网吧门口处,盗窃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120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高密市人民大街西首新潮发艺理发店,盗窃王某乙放在吧台抽屉里的现金300元。3、2013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高密市密水街道谭上加油站东侧大众商店门口处,盗窃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800元。4、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及一名济宁男子(另案处理)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村后大众快餐店北第三个门头房内,盗窃王某丙粉色钰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530元;盗窃王某丁紫红色新本冈牌自行车电动车一辆,价值1444元;盗窃王某戊黑红相间澳柯玛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292元。5、2013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在高密市卞家庄鑫宇维克超市门口处,盗窃宋某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610元。6、2013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幸福村乐乐在线网吧内趁葛某睡觉之机,盗窃葛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直板白色0PP0手机,价值2156元。7、2013年9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济宁男子在高密市密水大街康城大院工地门前,盗窃王某己的一辆红色钱江牌跨式125摩托车,价值4015元;盗窃张某的一辆银灰色弯梁宗申110摩托车,价值4350元;盗窃朱某的一辆红色金捷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610元;盗窃夏某的一辆黑色济南先锋牌弯梁助力摩托车,价值2324元;总共价值13299元。8、2013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诸城市超然台公园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别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左后玻璃,盗窃车内一件七匹狼夹克,价值960元,手电筒一个,损失价值110元。9、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诸城市繁荣广场北侧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刘某乙的灰色途观越野车左后玻璃,盗窃车内两瓶红牛饮料。损失价值280元。10、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城市繁荣路得利斯世纪城小区北门口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许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宝来车右后玻璃,盗窃未遂。损失价值120元。11、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诸城市得利斯世纪城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刘某丙停放在此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玻璃,盗窃现金20余元。损失价值120元。12、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诸城市得利斯世纪城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董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东风雪铁龙右后车玻璃,盗窃现金30余元。损失价值120元。13、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诸城市福田小区正南门斜对面西胡同,用螺丝刀撬开陈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右后车玻璃,盗窃现金600余元,索尼相机一部,价值300元。损失价值12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13起,共计价值27461元,损失价值共计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王某乙、谭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葛某、王某己、朱某、张某、夏某、别某、刘某乙、许某、刘某丙、董某、陈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薛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诸城市公安局诸公行罚决字(2013)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其中一起系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