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施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施某,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余某,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子女,仅是共同抚养各自原有的子女。被告自结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常外出不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顾。为此双方家属已经进行过多次劝解,但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致使本就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干海子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占,为了代替前妻分到土地补偿款,原告花言巧语的诱导其到干海子生活。其经不住原告的多次诱导和催促,不顾家人的反对带着全部家产到干海子和原告同居生活。生活了三年多时间,家里的经济收入都是原告掌管支配,并且其父母支持了经济、木料、人工等为双方建盖了烤房一间及三间简易房,但原告却对登记结婚的事一拖再拖,直到2011年3月7日才去登记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就想办法收拾其,不给其一分钱供孩子上学,地里需要化肥和家里没有米吃也是让其去赊。实在没有办法其才于2013年8月份暂时到外边打工挣钱,但没出去几天原告就把门锁全部换掉,其只好领着自己的孩子继续在外打工至今,过着有家不能回的流浪生活。多年来,除原告财产清单中列举的弯梁摩托车一辆、微耕机一台外,双方还用共同收入购买了手扶拖拉机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此车被原告送到其他家停放),双方还捡回堆放在家中的磷铁80吨。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是想独占共有财产。综上所述,其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外出打工只是想缓解家庭矛盾,暂时解决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耕种田地,尤其是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外出时间更是多于在家的时间。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不归,自此原告把门锁换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捡回重量不详的磷铁若干堆放在家中,经现场勘验,堆放在家中的磷铁除大部分已被原告作价32000元卖掉外,剩余磷铁双方同意估价为2000元。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弯梁摩托车一辆(已被余某骑走)、微耕机一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未在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施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澄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澄江支行)均开设有帐户,截止2014年1月7日,工行澄江支行的两个帐户存款余额分别为114.04元和38.97元;农行澄江支行的帐户存款余额为144.41元。被告余某在农行澄江支行开设有两个帐户,截止2014年1月7日,两个帐户存款余额分别分28.59元和88.67元。四、同居期间,原告施某于2010年8月4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两份,其中被保险人为余某的保单已被施某于2013年1月28日退保,退款金额为1656.16元。另外被保险人为施某本人的这份保单每年交费2884元,至今已交款3年,金额共计8652元。被告余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每年交费2406元,至今已交款4年,金额共计9624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村信用社贷款8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其于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六、2013年10月24日,干海子小组的农作物受周边企业污染,施某名下补得青苗污染费2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澄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结婚证、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函、现场勘验笔录、磷铁付款收条、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手抄投保清单说明、九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收息凭证、还款凭证、干海子小组青苗补助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然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其又不愿意回去跟原告生活,且其明确表示如果原告让其净身出门,其就不可能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再维持这段婚姻只会徒增双方的痛苦。现原告坚持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过子女,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只是双方再婚前各自的子女仍由各自抚养。庭审查明双方共同建盖的烤房一间和简易房三间未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内,且双方均未提交办理过合法建盖手续的证据,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对余某主张的私人借款,因施某质证不予认可,且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是否约定利息、借条的书写情况等重要细节上,余某与出借人的陈述大部分不相吻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余某主张赊购烟煤、种子等产生的欠款,因余某提交的不是正规欠条和购货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赊欠米款1948元的主张,因米行老板的帐本与欠款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余某主张其代替原告前妻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干海子小组的土地在余某与施某结婚之前就已经被征用,分得的款项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余某在干海子小组既无土地也无户口,其陈述代替施某前妻分土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拉机行驶证及机动车(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证实手扶拖拉机系施某的个人财产,二轮摩托车系施某儿子的财产,故对余某要求以上两样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某主张其婚前为余某还款近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卖出但尚堆放在干海子家中的磷铁,因无法查清磷铁的捡回时间,故对堆放在进大门左手边墙角下的那部分,本院仍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对施某认为卖磷铁的款项已被其用于儿子订婚以及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其卖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卖磷铁所得的款项32000元及尚未卖出的磷铁(价值2000元)和青苗补助款275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大部分磷铁系施某辛劳所得,故在分割该财产时,施某可以多分。其余共同财产按财产价值以及使用情况予以实物分割。双方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多,故本院按各自名下帐户的余额归各自所有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具有投资保值、储蓄分红的性质,应由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继续持有并续交保费,因每年实际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系用共同财产支付,因此,施某已退保的保险金额1656.16元及截止目前仍在投保的另一份保险交费总额8652元,余某投保的保险交费总额9624元,应予以分割。对尚欠米款及九村信用社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弯梁摩托车一辆归余某所有(已被余某骑走);微耕机一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磷铁归施某所有,由施某补偿余某财产折价款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卖磷铁所得32000元及青苗补助款2750元,共计34750元,由施某享有20750元,余某享有14000元。(由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应享有的14000元)四、施某和余某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余额各自名下的归各自享有。五、投保人为施某的保险以及施某退保所得的保险金1656.16元由施某享有,投保人为余某的保险由余某享有,由施某支付余某保险费差额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夫妻共同债务,欠刘云存米行米款1948元由余某负责偿还,欠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由施某负责偿还3500元,余某负责偿还1500元。(以上二、三、五、六项相互抵扣后,九村信用社的贷款由施某偿还,由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某16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