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陈辉与章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陈辉,章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9号原告谢陈辉,个体。委托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章秀兰。委托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陈辉诉被告章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辉及委托代理人丁国锋、被告章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徐慧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陈辉诉称,原告谢陈辉与其姐谢水清、被告章秀兰三人均在上顿渡鹏泰超市外从事手机包膜生意。2013年9月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与谢水清因手机包膜抢生意,发生争吵打架并将谢水清的摊位推倒,被告知道谢水清与原告是姐弟关系,遂又跑到十多米远的原告摊位处,将原告的摊位推倒。原告即与被告理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包膜使用的刀将原告左腿刺伤,经法医鉴定,左腿被刺伤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临川区上顿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2.8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304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1502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8092.87元;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鉴定费800元;4、上顿渡派出所对谢陈辉、谢水清、徐某、曾泉根、张建顺、黄小连、周莉华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谢水清发生纠纷,无故将原告摊位掀翻,并将原告左小腿刺伤。被告章秀兰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姐姐谢水清挑起事端,当时我正在摆摊贴膜,谢水清把桌子搬到我摊位旁,继而我们发生争吵,谢水清把我的桌子掀翻,并打了我一巴掌,我才跑到原告处掀原告的桌子,我刚跑过去原告就直接把我打倒在地并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用手护着身体,未动手反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我导致,即使原告的伤是被我的刀子弄伤,也是误伤,因为我之前在帮顾客贴膜手里拿着贴膜刀,我没有拿刀比划,更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可能是在对我拳打脚踢的过程中被我手上的刀划伤,其受伤也是因为他对我的加害行为导致的,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此事因谢水清挑起,谢水清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我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5.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非农户口;2、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安药店医疗处方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住院时间5天,花费医药费用8091元,鉴定费300元,医嘱休息两个月;3、上顿渡派出所对章秀兰、徐某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系谢水清挑起事端,并指使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被殴打时未动手反抗,也未向原告比划刀子,只是用手护着身体,没有用刀刺伤原告的故意。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姐姐谢水清指使原告殴打被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谢陈辉和谢水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纠纷系谢水清故意挑起,原告谢陈辉并不是去抢被告手中贴膜刀,而是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也没有拿刀比划,而是一直用手护着身体。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四张复安药店购药单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于反诉内容,已超过提起反诉期限,应另行起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谢水清发生矛盾,故意将事态扩大,并在纠纷中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手上一直拿着刀,原告是在制止被告的过程中被其划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证据3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上顿渡派出所对徐某、曾泉根、张建顺、黄小连、周莉华所做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该五人作为本案纠纷的在场人和旁观者,陈述的内容反映案发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证据。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要点系反诉请求内容,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中谢陈辉、谢水清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证据3中章秀兰的询问笔录,因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对象是原、被告本身及原告的姐姐,本院认为,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证人徐某的证言,因证人当时参与劝架,目睹案发过程,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可信,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陈辉及其姐谢水清、被告章秀兰均在临川区上顿渡镇鹏泰超市外从事手机包膜生意。2013年9月2日下午,谢水清因不满被告抢生意,将自己的摊位桌子放置被告摊位旁,双方发生争执。谢水清将被告摊位桌子掀倒,被告亦掀倒谢水清的桌子,随后又掀倒原告摊位桌子。被告掀倒原告桌子后,原告动手将被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告。经围观人员劝开,原告发现其左小腿受伤流血。为此原告进入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092.87元。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中段外侧皮肤见斜形创口,长13.5cm,左拇指内侧皮肤见纵形创口,长3.5cm,肢体等部位损伤构成轻伤乙级。被告亦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住院5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坏,右侧球结膜挫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属轻微伤甲级。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案情,原告谢陈辉在被告章秀兰掀倒其摊桌时,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合理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而是动手将被告打倒在地,在被告未反抗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踢打,原告左小腿及左腿拇指受伤与其踢打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谢水清发生争执后,跑到原告摊位处掀桌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系抢刀的过程中被被告故意刺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根据上顿渡派出所对原告及徐某、曾泉根、张建顺等在场人所做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不知道被告何时怎么划伤他,徐某、曾泉根、张建顺三人均证明被告掀倒原告摊桌后,即被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双手一直护着自己的身体,未拿刀向原告比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故意刺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6.6元。由于被告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8092.87元,具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等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65元(31141元÷365天×16天),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个月时间过长,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出院休息时间酌定7天,参照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可以采纳误工费1962.31元(31141元/年÷365天×23天);四、营养费,原告诉请480元计算标准偏高,可以采纳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3020.18元。综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0%,被告承担10%,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0.18元的10%共计130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陈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20.18元的10%,即1302.01元。二、驳回原告谢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