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旅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于世庆诉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第三人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庆,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于世庆。委托代理人:屈平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连春,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殷文远,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维阳,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原告于世庆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庆的委托代理人屈平海、吴连春,被告赵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维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住房三套,并全额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96754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现案涉房屋已由第三人建好。当时,以被告出地块、大连某集团出资金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了案涉地块,并同时以花卉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而大连北城建设集团出资设立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由其全资控股。大连某服务公司又出资设立第三人,后经变更大连某集团又全资控股第三人即可推断出大连某集团为本案第三人的全资控股母公司,第三人系被告与大连某集团合作经营的产物,故被告与分第三人同样属合作关系。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购房款合计967564元及连带赔偿损失合计7340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最初是新农村建设房屋,土地原系旅顺口区政府划拨给被告进行新农村建设用地,在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抵债给建筑商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房屋抵给某公司,后再由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郭某出卖给原告,被告从未收取过任何购房款,被告在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盖章仅仅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也无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案涉房屋建设之初系新农村建设用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无权购买,因购房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无效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后由政府收回进行了挂牌出让,由其他单位开发建设,购房协议中的房屋已不复存在也不属原告,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无真正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案涉购房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于世庆、被告村委会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开发的某工程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96.89m(按有关规定测绘大队测量标准为准。多退少补)。转给乙方于世庆。380元/m×96.89m共计36.8182万元,……”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署“于世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3688182元,收款事由中记载“楼房x号x层x号”“面积x㎡×3800=368182”。2009年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将新开发的玉谷蓝山一期工程A04号楼15层号,建筑面积x㎡(按有关规定,测绘大队测量标准为准退少补)。转给乙方于世庆。3800元/m×x㎡共计5.8182万元,……”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签暑“于世庆”·同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58182元,收款事由中记载“楼房x号x层x号”“面积x㎡×3800=368182”。2010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开发的玉谷蓝山一期工程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x㎡(按有关规定,测绘大队测量标准为准。多退少补)。转给乙方于世庆。3400元/m×x㎡共计23.1200万元,……”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署“于世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3688182元,收款事由中记载“楼房x号x层x号”“面积xm2×3400=231200元”。被告至今未将双方约定买卖的三套房屋向原告交付。被告称未实际收到该笔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实案涉房屋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并于2010年7月1日出让给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陈述对案涉房屋已无处分权,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另查:2010年10月2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作出旅房发[x号文件《关于对旅顺口区某园等地段19栋商品房预售的批复》,由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以2013年11月17日网络报价及广告宣传为依据,计算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旅房发x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存根、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迷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所述,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先是划拨用于新农村建设,后由政府收回挂牌出让,由他人开发建设,双方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被告现已无权处分,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协议,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因此,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在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盖章,不是自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理应明知在协议及收据上盖章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其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正的出卖人,以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不同意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相关的工商档案材料及案外人的网络宣传来推断被告与第三人间为合作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本身对于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性,本院不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购房款,无法获得支持。众所周知,案涉房屋价格的波动性客观存在,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同时,违约方赔偿的数额应受到其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而原告仅以2013年11月17日非案涉房屋的网络报价及广告宣传单的价格减去原购房价格的方式来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再者,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是否具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原告应该具有审慎和注意的义务,故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同样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12月8日原告于世庆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针对大连市旅顺口区长街道“玉谷蓝山”一期工程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的《购房协议》、解除2009年12月8日原告于世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针付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玉谷蓝山”一期工程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的《购房协议》、解除2010年2月3日原告于世庆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针对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玉谷蓝山”期工程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合计人民币9675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164元,由原告于世庆承担8676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承担1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